原告仝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仲林,北京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许天某。
被告孙某某。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奇,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仝某某与被告许天某、被告孙某某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仲林,被告许天某、孙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永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10时30左右,原告仝某某应其弟媳之约,同去卧龙区街道办事处十二里河社区居委会向村干部咨询相关农村政策及村民待遇等方面问题。在时任村委专干的被告孙某某办公室,因双方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后被其他村民劝出办公室。原告仝某某下楼梯时,被告孙某某丈夫许天军之弟许天某听到此事后,在三楼楼梯转角处手持茶杯砸向原告头部致原告仝某某受伤。后在双方厮打的过程中,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出警制止。原告当日即被送入南阳市南石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3月30日入院证显示,临时诊断(1)轻度烧伤,主要病情及处置:头额不热水烫伤半小时系(后边无文字)。2012年4月3日原告因椎间盘突出症转入脊柱关节科转科室治疗,2012年4月10日原告转入妇产科治疗。2012年5月6日原告因异位妊娠破裂,给予患者输卵管切除加右侧输卵管结扎术。2012年5月16日原告出院。原告共计住院47天,支出医疗费共计15073.7元。其中原告另于2012年3月30支出诊查费、其他费24元日,2012年4月2日支出治疗费5元日,2012年5月7日支出医疗费500元。其中2012年4月3日原告因椎间盘突出症转入脊柱关节科转科室治疗前,原告仝某某的治疗费用为2763.4元。原告仝某某住院期间一人护理。
2012年8月13日,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向被告许天某下达岗公(岗)行决字(2012)第047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中查明:“2012年3月30日10时30分左右,十二里河村村民仝某某在该村委干部孙某某办公室因琐事与孙某某发生口角,后被村民劝出办公室,孙某某丈夫许天军之弟许天某听到后在三楼楼梯转角处手持茶杯砸向仝某某头部致仝某某受伤,仝某某的伤情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决定对被告许天某行政拘留7日,罚款300元。
据2012年5月22日南阳市南石医院出具了仝某某的诊断证明书。该诊断证明书的诊断意见:“1、左侧输卵管妊娠破裂。2、慢性盆腔炎。3、轻度烧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椎间盘突出症”。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于2012年3月30日因额部热水烫伤半小时为主诉入我院急诊科,给予消肿,改善微循环,抗破伤风及创面治疗,后愈合。于2012.4.3日因椎间盘突出症转入脊柱关节科给予微波:中频理疗及射频热凝治疗后好转。于2012.4.10日因停经45天…转入妇产科,后完成了保守治疗。于2012.5.6因异位妊娠破裂,行…给予患者输卵管切除加右侧输卵管结扎术,手术顺利,术后痊愈出院”。
庭审后,原被告均申请对原告仝某某的伤情及本案中涉及的一些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原告仝云端申请对原告的面部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及等级进行鉴定。被告许天某申请对原告面部受伤与其椎间盘突出症、宫外孕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因原被告的鉴定均需原告仝云端到场方能进行,但原告仝某某不配合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导致至今无法做出鉴定结论。
另查,2009年12月12日,原告仝某某作为承租人与作为出租人的王勇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仝某某租赁王勇位于广东省珠海市香洲胡湾里四街54号301室房屋。原告仝某某同时还提交了房屋租金及押金收条。该部分收条显示原告仝某某交纳租金的期间为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
以上事实由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票据、医疗费票据、房产证、租赁合同、收条以及原被告在本院调查中陈述等为证,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均向双方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仝某某在被告孙某某居委会办公室因琐事与被告孙某某发生口角,后被村民劝出办公室。被告许天某作为被告孙某某的亲属,在听到此事后,本应细心劝说,化解双方的矛盾,但其却在三楼楼梯转角处手持茶杯砸向仝某某头部,致仝某某受轻伤。故被告许天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承担对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仝某某对此次事故的无责任。关于被告许天某辩称原被告双方都有过错的问题,因被告未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从现有证据来看也是被告许天某率先故意实施对原告的人身侵权行为才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某某虽与原告仝某某发生口角,产生过矛盾,但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孙某某并未参与实施人身侵权行为,故被告孙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称被告许天某是受被告孙某某指使实施侵权行为,因原告未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于2012年4月3日因椎间盘突出症由急诊科转入脊柱关节科治疗,后又转入妇产科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及损失被告是否应赔偿的问题,因无相应司法鉴定意见证明被告许天某的伤害行为与原告仝某某患椎间盘突出症和宫外孕破裂有民法上的因果关系,导致该部分事实不清。故对于原告请求赔偿2012年4月3日以后的医疗费及其他损失,本院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原告仝某某的其他权利可另行起诉解决。被告许天某故意损害他人人身构成侵权,应当作为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仝某某作为受害人依法享有赔偿权利人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据此,原告仝某某的损失应当认定为:1、医疗费2763.4元。2、误工费333.33元。原告请求按2000元/月赔偿误工费不违反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5天,2000元/月÷30天×5天=333.33元。3、护理费250元。因二被告对护理人员无意见,原告请求按50元/天赔偿护理费不违反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仝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为:50元/天×5天=250元。4、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50元。每天按30元计算,30元/天×5天=150元。5、营养费150元。每天按30元计算,30元/天×5天=150元。6、交通费20元。综合考虑原告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交通费支持20元为宜。以上合计3666.73元。因原告在住院期间外出到宾馆住宿,故对于原告请求赔偿此部分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本案中无法确定被告许天某的伤害行为与原告仝某某患椎间盘突出症和宫外孕破裂有民法上的因果关系并构成伤残,也无法确定被告许天某的伤害行为导致原告仝某某身体其他部位伤残。故对于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存在的相应权利可另行起诉解决。因此,本案中被告许天某应赔偿原告3666.7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许天某赔偿原告仝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666.73元。
驳回原告对被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31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许天某负担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显洲 审判员 杨 杰 审判员 陈元舵
书记员:宋治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