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仝付魁与被告胡某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仝付魁,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宪考,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付民。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路199号。
负责人:许玉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震。

原告仝付魁与被告胡某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付魁委托代理人陈宪考、被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付民、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仝付魁诉称,2012年8月15日17时20分许,被告胡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3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龙王庙镇蔬菜批发市场东侧路段时,与对向原告仝付魁推行的电动三轮车正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名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大名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近四万余元,并被评为八级伤残。此事故还给原告造成误工费、护理费、车损、交通费等多项经济损失,并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冀D×××××号车辆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了交强险,上述各项费用和损失首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付。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1762.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某辩称,肇事车辆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辩称,对案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胡某某属醉酒驾驶,我公司可先行垫付。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17时20分许,被告胡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3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龙王庙镇蔬菜批发市场东侧路段时,与对向原告仝付魁推行的电动三轮车正面相撞,造成原告仝付魁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大公交认字(2012)第13042582012508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仝付魁无责任。原告仝付魁受伤后,被送至大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股骨颈骨折;2、左肘部皮肤擦伤。在大名县人民医院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35722.33元。2012年11月8日,大名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仝付魁的伤残进行评定。2012年11月15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邯物司鉴字(2012)法医第142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载明,仝付魁的伤残等级为捌级一处。2012年12月25日,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大价鉴字(2012)第293号交通事故车、物评损鉴定结论书鉴定载明,原告仝付魁的电动三轮车的损失为690元。
另查明,胡丁朝系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胡某某借用该车后饮酒并发生交通事故。胡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xxxx3,保险期限为2012年3月29日至2013年3月28日。
上述事实,有大名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例、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单据、费用清单、原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车、物评损鉴定结论书、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事故车辆保单、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伤原告仝付魁。该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仝付魁无责任。该认定书责任划分准确,客观真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仝付魁的受伤的损失经审查认定为:1、医疗费35722.33元(35222.33元+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33天);3、误工费3162.32元(计算至评残前一日,12825元÷365天×90天=3162.32元);4、护理费4427.25元(原告仝付魁住院治疗33天,经医嘱载明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护理费为:12825元÷365天×33天×2人=2319.04元;出院2个月1人护理,护理费为12825÷365天×60天×1人=2108.21元,共计4427.25元);5、交通费600元(原告主张1000元,酌情支持600元);6、伤残赔偿金42720元(7120元×20年×30%=42720元,原告伤残等级为捌级一处);7、伤残鉴定费1300元;8、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等级为捌级一处,确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20000元显系过高,酌情支持15000元为宜);9、电动三轮车车损690元;10、车损鉴定费1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5371.9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时,胡丁朝系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胡丁朝将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借给被告胡某某使用,对该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被告胡某某应对该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胡丁朝为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的上述损失中第1-2项37372.33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第3-8项67209.57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第9-10项790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77999.57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67209.57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79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27372.33元(105371.9元-77999.57元=27372.33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仝付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7999.57元;
二、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仝付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7372.33元;
三、驳回原告仝付魁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5元,由原告仝付魁负担145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2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尤鹏飞
代理审判员 陈志明
代理审判员 王希彬

书记员: 王子明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