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
穆某某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
马金铭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
曹庆夫(黑龙江广久律师事务所)
原告付某,男。
被告穆某某,男。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旗大街235号。
负责人钟志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金铭,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
负责人李志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庆夫,黑龙江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诉被告穆某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付勇,被告穆占楠、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庆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诉称,2015年9月19日23时许,原告付某驾驶黑BT3539号小型轿车搭载乘客祖金瑞,沿建华区军校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繁华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穆占楠驾驶、沿繁华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黑EX646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乘客祖金瑞受伤、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过交警队认定,付勇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穆占楠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因原告赔偿乘客祖金瑞医疗费1200.00元(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另产生修车费3590.00元、误工费4060.00元、营运车停运损失费6720.00元、罚款2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对上述损失15,770.00元依法给予赔偿。
原告付勇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
2、赔偿协议书及医疗费票据、门诊手册。
3、原告车辆维修票据。
4、罚款票据。
5、安运出租公司出具的《证明》。
6、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复印件。
被告穆占楠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
原告的修车费3590.00元,被告应该按30%比例赔偿,误工费原告要求每天145.00元与事实不符,不同意按原告要求数额赔偿。
原告所驾车辆实际上没有扣押28天,而且该车是一次性买断的出租车,不涉及每日收取租金,所以原告要求的租金不同意给付。
原告的车辆投保了乘客险,所以原告赔偿乘客祖金瑞的12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不应再赔偿原告。
原告被罚款200.00元,是原告的个人行为,不应该由被告来承担,不同意赔偿。
被告穆占楠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庭前辩称,肇事人穆占楠所驾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承保期间为自2015年8月6日起一年内。
对于原告主张的1200.00元乘客损失,应有正规的票据对应,而且需证实确实为该起事故受害的乘客治疗所用,票据日期也应与诊断书对应。
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
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20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依法赔偿。
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同意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费票据与实际修车时间不符,被告不认可。
而且在人保财险公司承担车辆维修损失后,损坏的部件残值应归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所有。
原告赔偿乘客的1200.00元与实际花费票据不符,被告对赔偿协议的真实性也有异议。
另外,原告主张的罚款200.00元损失,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同意赔偿。
安运公司出具的《证明》缺少证明人签字,该《证明》也无法证实租金由谁缴纳,原告主张租金每天240.00元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不同意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商业险条款作为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应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的分析,本院依法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9月19日23时许,原告付勇驾驶黑BT3539号小型轿车(搭载乘客祖金瑞),沿建华区军校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繁华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穆占楠驾驶、沿繁华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黑EX646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穆占楠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及付勇车上乘客祖金瑞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过交警队认定,付勇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穆占楠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付勇已经赔偿乘客祖金瑞医疗费1200.00元(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此外原告还造成修车损失3590.00元、营运车停运损失6720.00元、罚款200.00元。
另外造成原告误工28天。
现原告付勇要求各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5,770.00元。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赔偿乘客祖金瑞1200.00元,但有票据对应的数额为1130.00元,所以应按1130.00元支持。
原告主张的修车费有票据证实,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出租车停运租金损失有出租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支持其辩解,所以原告的该项主张应予支持。
原告所缴纳的罚款确因该起事故造成,所以应予支持。
原告从事出租车营运行业,其因该起事故导致误工28天,所以原告的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计算和赔偿。
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034e6707dab042e391afc80e27f311a0:-1Article|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勇医疗费1130.00元。
赔偿原告修车损失2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修车损失1590.00元、误工费3182.00元、出租车停运损失6720.00元、罚款200.00元的30%,即3507.60元。
上述费用共计6637.60元,各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负担81.65元,由原告付勇负担11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赔偿乘客祖金瑞1200.00元,但有票据对应的数额为1130.00元,所以应按1130.00元支持。
原告主张的修车费有票据证实,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出租车停运租金损失有出租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支持其辩解,所以原告的该项主张应予支持。
原告所缴纳的罚款确因该起事故造成,所以应予支持。
原告从事出租车营运行业,其因该起事故导致误工28天,所以原告的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计算和赔偿。
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034e6707dab042e391afc80e27f311a0:-1Article|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勇医疗费1130.00元。
赔偿原告修车损失2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修车损失1590.00元、误工费3182.00元、出租车停运损失6720.00元、罚款200.00元的30%,即3507.60元。
上述费用共计6637.60元,各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负担81.65元,由原告付勇负担112.35元。
审判长:高舒展
审判员:曾新
审判员:徐桂莲
书记员:王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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