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某
李丽萍
郑某某
原告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丽萍,女。
被告郑某某,男。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付某某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分别做出(2015)乌法执保字第16号、(2015)乌法执保字第16-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将郑某某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的工资进行冻结及查封了郑某某位于乌马河区幸福小区10号楼5单元102室、103室;查封了付某某位于乌马河区锦绣家园小区6号楼1单元101室面积为68.65平方米担保物。
原告付某某于2016年1月5日起诉到法院,本院于当日受理此案,并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及开庭传票。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现已在法定期限内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134,147.00元,并出具了借条。
2014年12月7日被告还款8,0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手头没钱无法偿还为由拖欠至今,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合计为171,39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费用。
被告郑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四份由郑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四份(复印件),证实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34,147.00元,按照欠条中约定的利率,截止诉讼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171,390.00元。
被告郑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复印件证据,庭后原告将原件提交到法院,经核对与原告提交的复印件核对无异。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32,860.00元,月利息是1.5分,于当日还款8,000.00元;2013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1816.00元,月利息是1.5分;2013年12月23日借款14,049.00元,月利息1分;2013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422.00元,月利息1.5分。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该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原告在诉讼中将被告已还款的8,000.00元在本息中扣除有误,应在还款32,860.00元中扣除,为24,860.00元。
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为126,147.00元予以支持。
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不违背法律的相关规定,故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某某本金126,147.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息计算,其中本金为14,049.00元按月利息为1分计算(自2013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本金为24,860.00元、31,816.00元、55,422.00元按月利息1.5分计算(自2013年12月7日、8日、3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7.00元,由被告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该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原告在诉讼中将被告已还款的8,000.00元在本息中扣除有误,应在还款32,860.00元中扣除,为24,860.00元。
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为126,147.00元予以支持。
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不违背法律的相关规定,故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某某本金126,147.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息计算,其中本金为14,049.00元按月利息为1分计算(自2013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本金为24,860.00元、31,816.00元、55,422.00元按月利息1.5分计算(自2013年12月7日、8日、3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7.00元,由被告郑某某承担。
审判长:迟正国
审判员:张桂芳
审判员:孙海波
书记员:刘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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