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金某
李双寅(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刘鹏成
郭某某
原告付金某。
委托代理人李双寅,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系付金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双寅,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鹏成。
被告郭某某。
原告付金某、张某某与被告刘鹏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双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鹏成、郭某某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由被告郭某某作为担保人,被告刘鹏成借原告款95000元,有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银行资金往来信息表等证实,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刘鹏成应按借款期限偿还借款,其逾期不付,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合同约定借款人与担保人承担同等还款义务,故被告郭某某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刘鹏成所借款项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逾期利息的数额,原被告约定过高,应按有关规定予以调整,现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鹏成、郭某某连带偿还原告付金某、张某某借款95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5960元(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以后顺延),两项合计1109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9元,财产保全费520元,两项合计3039元,由被告刘鹏成、郭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由被告郭某某作为担保人,被告刘鹏成借原告款95000元,有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银行资金往来信息表等证实,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刘鹏成应按借款期限偿还借款,其逾期不付,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合同约定借款人与担保人承担同等还款义务,故被告郭某某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刘鹏成所借款项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逾期利息的数额,原被告约定过高,应按有关规定予以调整,现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鹏成、郭某某连带偿还原告付金某、张某某借款95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5960元(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以后顺延),两项合计1109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9元,财产保全费520元,两项合计3039元,由被告刘鹏成、郭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庞永生
审判员:田三强
审判员:田志强
书记员:冯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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