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女,生于1949年1月12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沙洋县。
原告:冯某某,男,生于1968年11月29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沙洋县。
原告:冯某某,男,生于1971年4月7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沙洋县。
原告:冯某某,男,生于1972年12月11日,汉族,深圳市人,住广东省深圳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万平,男,生于1980年6月12日,汉族,荆门市人,系荆门市东宝区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荆门市。特别授权。
被告:马某,男,生于1988年11月12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沙洋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住所地:沙洋县胜利一街。
负责人:肖桥雄,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罗,男,生于1962年11月8日,汉族,沙洋县人,系该公司员工,住沙洋县。特别授权。
原告付某某、冯某某、冯某某、冯某某与被告马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冯某某、冯某某、冯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万平,被告马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沙洋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冯某某、冯某某、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5487.6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6日,被告马某驾驶其本人的鄂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该车在人民财保沙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沿207国道由北向南,于5时30分许行驶至2075KM+100M处时,与前方右侧受害人冯某某驾驶的正在掉头的“亚绿鑫”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受害人冯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沙洋县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冯某某与被告马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为此,四原告作为受害人冯某某的近亲属向本院提起诉讼。
四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籍卡复印件及某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组共6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证据二、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一组共4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及肇事车辆登记信息;
证据三、沙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
证据四、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火化证一组共7份,拟证明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证据五、车票一组,拟证明原告因处理本次事故花费的交通费;
证据六、某某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房产证复印件、户籍卡复印件、某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某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一组,拟证明受害人生前随其子在城镇居住生活,从事收货送货等工作;
证据七、财产损失确认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车损金额。
证据八、证人证言,拟证明死者生前虽然是农业户口,但是受害人生前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在荆门。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辩论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1、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人员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高;2、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
此事故中,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支持。此事故给四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马某应承担赔偿责任。鄂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保沙洋支公司在该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四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某按责承担,被告人民财保沙洋支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约赔偿。四原告主张医疗费17112.82元、护理费170.6元、丧葬费23660元,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对车损、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达成一致意见,即车损715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203.72元。四原告主张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由被告人民财保沙洋支公司赔偿10万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辩称先行垫付了10000元,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且原告未认可,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人员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高的问题。四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97561元,依据四原告提交的证据,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和生活来源地在城镇,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已年满69周岁,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本院核定死亡赔偿金为297561元(27051元/年×11年)。四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人员交通费6000元,因四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存在瑕疵,不能单独直接证明四原告支付了6000元的处理丧葬人员交通费,但考虑到四原告为本次事故确实存在交通费支出的情况,本院酌定支持四原告处理丧葬人员交通费2500元。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冯大斌死亡,给其近亲属即四原告精神上带来一定痛苦,根据受害人的受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侵害手段、行为方式、承受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对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未积极、及时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且保险公司在本案中负有赔偿义务,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相关规定,并结合案情,保险公司应按其赔偿数额来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四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2923.14元[医疗费17112.82元、护理费170.6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203.72元、处理丧葬人员交通费2500元、死亡赔偿金297561元、丧葬费23660元、车损7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付某某、冯某某、冯某某、冯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2923.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在其为鄂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71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0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715元]。剩余262208.14元,由被告马某赔偿50%,即131104.07元。
二、本判决第一项应由被告马某赔偿原告付某某、冯某某、冯某某、冯某某131104.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在其为鄂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扣减免赔率后赔偿原告付某某、冯某某、冯某某、冯某某117993.66元(131104.07×90%)。
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2元,由原告付某某、冯某某、冯某某、冯某某负担75元,由被告马某负担5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负担4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峰
书记员:杜君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