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贵新,女,丰宁满族自治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田凤春,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市新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喜民,职务:公司总经理。
被告吴某某。
被告李海波。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晓平,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承德市新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元公司)、被告吴某某、被告李海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贵新、田凤春、被告李海波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晓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新元公司-丰宁分公司为加强客车市场管理,防止经营者之间因增加座位而产生矛盾,考虑经营者之间互利互让经营、节能减排和经济效益等因素丰宁满族自治县运输管理所决定对车辆更新时增加座位进行统一规定,下达了《丰宁满族自治县运输管理所关于营运客车增加座位的规定》把原来座位进行了调整。原告付某某经营保定至丰宁(冀F6177号)交通客运车,2014年12月份原告付某某旧客车报废更换新客车,按照规定原告付某某原来车辆座位33座增加至39座。保定运输集团公司业务部门与被告新元公司协商拟更新车辆时增加座位到45座(互营公司班线在办理延续经营更新车辆时,需与对方公司协商同意后,由当地运输管理部门出具许可意见)。被告新元公司根据丰宁满族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所的规定,担心增加座位后会给其他同线路经营者造成矛盾等因素,回复保定集团公司不同意保定至丰宁班线延续经营更新车辆增加座位到45座,被告新元公司告知原告付某某更新车辆的座位不得超过39座位。原告找新元公司要求同意增加座位到45座位,找人协调运输管理所以及相关车辆经营人李海波,并根据丰宁县以往更新车辆增加座位时给予相关车辆补偿意见,原告承诺给予增加座位经济补偿,原告付某某与互营公司及李海波三方签订协议后,给予李海波经济补偿6万元,协议书内容为:“保运集团公司保定至丰宁班次(经营人付某某)与我公司丰宁至保定班次互营,2014年12月该公司向丰宁满族自治县运输管理所提出更新车辆并增加客车座位,县运管所征求了我公司意见,根据目前运营的丰宁保定班线情况,我公司同意更新车辆增加39座位,考虑到互营车辆运营的情况以及前后相关车辆经营利益受损,不同意增加到45座。经县运管所协调,我公司和相关车主认可达成以下协议。一、同意县运管所按照有关道路旅客运输管理规定给予保定-丰宁班线更新车辆增加座位的意见。二、根据原保运集团公司保定-丰宁班线经营人(付某某)在过去营运中的不规范行为,该班线车辆更新后必须按河北省运输局经营许可决定书核定的运营线路经营,该车辆不能超范围经营,不得进入北京市五环以内线路,以不正当手段揽客和干扰其他合法车辆正常运营。三、考虑到增加座位后影响到我公司丰宁-天津班线的正常经营利益,该班线客车在丰宁站不售火神营已近客票,该车辆经营人付某某更不能采取不正当手段揽客,付某某与相关车辆经营人私下达成的补偿意见,增加座位每座补偿一万元人民币,在协议签订前交给相关车辆经营人。四、为确保该班线规范运营,维护正常的运输秩序,减少经营者之间矛盾,增加道路运输运营监督机制,不给行业主管部门增加麻烦,保运集团公司保定-丰宁班线经营人付某某在同意增加车辆座位前,必须一次性缴纳规范运营保证金伍万元。保证金存放也可由付某某指定中间人保管。五、在运营中,如发现保运集团公司保定-丰宁班线经营人付某某违反该协议中第二项、第三项内容,以违规现场、视频、影像资料为依据,核实后,每次从保证金内扣除1000元作为相关车辆利益受损的补偿。六、…。相关车辆经营人签字:李海波(本人签字)付某某(本人签字)承德新元运输集团公司(公章)吴某某(签字)2015年1月10日。”双方签订协议的同时,付某某给付李海波补偿款6万元,李海波出具了收条。现在三方签订的协议如约履行。2016年原告付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海波返还6万元补偿款,后又撤诉。2016年4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确认2015年1月10日原、被告所签协议无效;2、被告李海波返还人民币6万元;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新元公司、被告李海波签订的协议是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给付被告李海波的补偿款也是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出示的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述的“原告是在被迫无奈下在协议书上签字的,同时交给李海波6万元现金,是被告李海波向原告索要的”,没有出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不予认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5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沈
书记员:王炜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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