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跃国,男,48岁。
委托代理人寇强,黑龙江嵘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男,39岁。
被告陈某某,男,60岁。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侯文波,虎林市中心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付跃国诉被告唐某某、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跃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寇强与被告陈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侯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唐某某系虎林市×砖厂的经营者。被告陈某某系被告唐某某雇佣的工作人员,故被告陈某某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某某称与王×签订劳务合同,双方约定工人在生产过程中出现的事故由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从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内容审查,结合该砖厂的工商注册登记的经营者为被告唐某某,故双方的关系实质上是砖厂内部承包管理关系,并非对该砖厂经营权转包关系。所以,被告唐某某作为砖厂的经营者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虎林市×砖厂在其营业执照过期的前提下仍以该砖厂的名义对外经营,故原告以该砖厂的经营者唐某某为本案的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付跃国虽未与被告唐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唐某某在原告付跃国工作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3,466.67元(6,500元∕月÷30天×16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省医临鉴字第5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一下待遇:(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伤残补助金的金额为45,500元(6,500元∕月×7个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金额为32,500元(6,500元∕月×5个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金额为39,000元(6,500元∕月×6个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停工留薪期误工费19,500元(6,500元∕月×3个月),有鉴定意见佐证且不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护理费4,361.08元(52,333元/年÷12个月×1个月×1人),不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1人)高于法定标准,应适当予以支持,金额为800元(50元/天×16天×1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鉴定费用4,455元,对于有鉴定费票据佐证的4,42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检查费185元,其中2015年10月28日黑龙江省医院收取的80元X线的费用,与原告在该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鉴定具有关联性,对该80元的检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4年7月15日东方红人民医院收取的影像检查费105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病历予以佐证,故无法证实此次检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105元的检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交通费1,567.50元,因原告提交的票据中仅有20张合计705元的票据时间与原告就医和参加本案诉讼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他票据,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票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七条、《黑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赔偿原告付跃国各项损失合计145,912.75元(支付双倍工资3,466.67元、伤残补助金45,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000元、停工留薪期误工费19,500元、护理费4,36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检查费用80元、交通费70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付跃国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8元、鉴定费4,420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泽民 审 判 员 庚 楠 人民陪审员 庄婷婷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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