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苹,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汤原县。委托代理人唐明菊,女,系汤原县城市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某某,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佳木斯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负责人赵宏宇,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建佳,系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苹与被告乔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于2018年5月3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苹的委托代理人唐明菊,被告乔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建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项损失共计128585.54元(医疗费84260.9元、伙食补助费6700元、误工费19512元、护理费10312.64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0日10时,被告乔某某驾驶黑D605**号雅阁牌小型轿车沿汤原县京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国人民银行西侧时,与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付苹驾驶的无牌照菲利普牌两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汤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汤公交认字(2017)第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乔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9天,在汤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8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作出公正的裁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乔某某辩称,对案件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赔偿数额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案发时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合理诉请,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交强险项下一万元医疗费我公司已在原告住院期间先行支付,因此交强险不在承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强险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70%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9月10日10时,被告乔某某驾驶黑D605**号雅阁牌小型轿车沿汤原县京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国人民银行西侧时,与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付苹驾驶的无牌照菲利普牌两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汤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汤公交认字(2017)第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乔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9天,在汤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8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2018年5月28日,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付苹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内、外踝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与头部、胸部、左下肢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付苹所受损伤,目前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等级程度;3、付苹所受损伤,需保留内固定物取出术之机会,医疗终结时间应为伤后治疗6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术之医疗期);4、付苹所受损伤,误工期限应为伤后180日,护理期限应为伤后67日,护理人数应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应为伤后90日(含内固定物取出术之误工、护理、营养期)。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被告乔某某驾驶的黑DH34**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乔某某给付医疗费1336元,原告护理期限内,由汤海潮护理,其无固定职业。本院认为:一、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依据汤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乔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乔某某驾驶的黑D605**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交强险限额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乔某某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乔某某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如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则由被告乔某某承担。二、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情况,认定原告支出医疗费85596.9元(其中被告乔某某支出医疗费1336元)。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6700元、护理费10312.64元(153.92元×67天)、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误工费19512元(3251.88元/月÷30天×180天)、鉴定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付苹因伤共计损失129621.54元。三、原告的医疗费85596.9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万元(已给付)。原告的伤残费用包括误工费19512元、护理费10312.64元,合计29824.64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共计承担赔偿款39824.64元。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后剩余医疗费75596.9元、伙食补助费67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89796.9元,应由被告乔某某承担70%的责任,即62857.83元,被告乔某某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即62857.8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26939.07元。因此,原告付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9621.54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给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另行承担92682.4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6939.07元,因被告乔某某已给付原告垫付款1336元,故原告付苹应返还被告乔某某1336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付苹因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29621.54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先行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再给付原告赔偿款92682.4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6939.07元,原告付苹应返还被告乔某某垫付款1336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付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2元及实际支出费用2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928元,由被告乔某某承担2164元。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玉宏
书记员: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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