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某
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
朴福哲
张白杨(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
原告付某某,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新国街18号楼。
被告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太顺街27号。
法定代表人孙兴元。
委托代理人朴福哲。
委托代理人张白杨,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医疗事故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付某某及被告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委托代理人朴福哲、张白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其在为原告牙齿进行整形矫正的过程存在过错,参与度为75%予以认可,其应按法律规定给予相应的赔偿。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医疗费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给付牙齿后期矫正治疗费4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给付6,730.00元的鉴定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2014年7月大学毕业,其牙齿矫正期限为三年,其诉请的误工费98,585.50元为二年零五个月的误工损失,原告在庭审时表示未参加工作,根据本案案情,原告有能力参加正常的社会劳动,其未有误工损失,故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3,000.00元营养费,因其没有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因长期牙齿的正畸矫正不但影响原告外在形象,也增加其身心痛苦,原告诉请5,00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市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鉴定费6,730.00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2,675.00元,原告负担2,031.00元,被告负担6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其在为原告牙齿进行整形矫正的过程存在过错,参与度为75%予以认可,其应按法律规定给予相应的赔偿。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医疗费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给付牙齿后期矫正治疗费4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给付6,730.00元的鉴定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2014年7月大学毕业,其牙齿矫正期限为三年,其诉请的误工费98,585.50元为二年零五个月的误工损失,原告在庭审时表示未参加工作,根据本案案情,原告有能力参加正常的社会劳动,其未有误工损失,故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3,000.00元营养费,因其没有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因长期牙齿的正畸矫正不但影响原告外在形象,也增加其身心痛苦,原告诉请5,00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市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鉴定费6,730.00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2,675.00元,原告负担2,031.00元,被告负担644.00元。
审判长:才振军
审判员:纪芳
审判员:张忠义
书记员:吴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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