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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某某与被告何永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付某某
王智慧(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何永昌

原告付某某,河北省望都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智慧,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永昌,河北省望都县人。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何永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2016年3月20日,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近50,000元。
经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0,000元,具体数额待伤残评定后变更。
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的伤残等级尚未评定,其诉讼请求的数额处于不确定状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付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缓交),不再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的伤残等级尚未评定,其诉讼请求的数额处于不确定状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付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缓交),不再交纳。

审判长:桑占全

书记员:沈巧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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