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叔平,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彦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4日9时许,被告李某某乘原告不在家之际翻墙进入原告家中损害原告组合柜、板笼、写字台等物品的手段,盗窃原告现金9220元及黑色直板长虹手机一部,被告的犯罪行为已被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0日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事发后原告为向被告索要以上财物花费交通费、饭费和电话费共计500元。被告的犯罪行为虽受到了刑事处罚,但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仍未赔偿。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12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涉县法院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的(2012)涉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对盗窃原告财务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偷的9000多元都花了,手机丢了,我同意赔偿原告,但我没有能力赔偿。
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9时许,被告李某某乘原告不在家之际翻墙进入原告家中盗窃现金9220元及黑色直板长虹手机一部,所盗现金已挥霍。所盗手机丢失,同时损坏原告组合柜、板笼、写字台门锁等物品。被告的犯罪事实已经涉县法院2012年1月10日作出的(2012)涉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做了认定,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此判决已生效。现原告向被告请求民事赔偿,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称为向被告索要以上财物花费交通费、饭费、和电话费共计5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盗窃原告现金9220元及黑色直板长虹手机一部,此事实经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作出了认定,被告当庭也认可,本案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项数额为:现金9220元,黑色直板长虹手机一部及毁坏的门锁、组合柜等物品酌情考虑1000元,共计10220元。被告的犯罪行为虽得到惩处,但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请求赔偿以上损失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饭费和电话费5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付某某因盗窃行为所致的各项损失共计1022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元,由原告承担78元,被告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彦花
书记员: 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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