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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谷金改、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付某某
张秀珍(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谷金改
王某某

原告付某某,河北省望都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秀珍,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河北省望都县人。
被告谷金改,河北省望都县人。
被告王某某,河北省望都县人。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谷金改、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桑占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珍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某某、谷金改、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原告与三被告是很要好的朋友,认识多年。
自2013年10月19日至2015年3月1日,三被告分三次从原告处借取现金260,300元,截止到2015年12月30日,利息应为70,464元。
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归还本息330,76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被告谷金改未答辩。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
本案中,被告王某某、谷金改向原告付某某借款146,800元,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但原告将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不妥,应按约定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11日,利息应为70,856元,原告仅请求70,464元,余额视为放弃。
被告谷金改向原告所借现金13,500元和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所借现金100,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视为无利息。
三被告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不予干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谷金改、王某某归还原告付某某借款本金260,300元,支付利息为70,464元(利息截止到2015年11月11日),合计330,7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1元,由被告王某某、谷金改、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
本案中,被告王某某、谷金改向原告付某某借款146,800元,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但原告将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不妥,应按约定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11日,利息应为70,856元,原告仅请求70,464元,余额视为放弃。
被告谷金改向原告所借现金13,500元和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所借现金100,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视为无利息。
三被告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不予干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谷金改、王某某归还原告付某某借款本金260,300元,支付利息为70,464元(利息截止到2015年11月11日),合计330,7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1元,由被告王某某、谷金改、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桑占全

书记员:沈巧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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