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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满江、刘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宁安营销服务部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付满江,男,****年**月**日出生,住宁安市。
原告:刘某,女,****年**月**日出生,住宁安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
黑龙江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宁安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宁安市。
法定代表人:谢良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菲,
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满江、刘某与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宁安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

人寿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满江及付满江、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被告
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满江、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16399.90元(15357.90元+907元+135元)、护理费2428.96元(151.81元/天×16天)、误工费2428.96元(151.81元/天×16天)、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就医交通费500元,小计22237.82元;赔偿原告付满江医疗费8017元(7348元+669元)、护理费2428.96元(151.81元/天×16天)、误工费2428.96元(151.81元/天×16天)、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就医交通费500元,小计13854.92元。汪某成车辆维修费9500元,拖车费1000元,小计10500元。被害人汪某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405000元〔其中包括⑴死亡赔偿金236640元(农村纯收入11832元/年×20年);⑵丧葬费26217.50元(职工平均工资半年);⑶其父汪某海1947年出生,抚养费为31413.33元(农村生活消费支出9424元/年×10年÷3人);⑷精神损害赔偿及交通费、食宿费等110729.17元〕;2.根据《保险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因被告拖延履行,应当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自2017年12月13日开始计算,计算至2018年3月13日是90天,利息损失6673.50元(451112.74元×6%÷365天=74.15元,每天的利息损失是74.15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6日17时许,原告驾驶黑C号哈弗牌小型轿车,沿20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追撞前方汪某成驾驶的黑A号奔野牌轮式拖拉机尾部,造成汪某成死亡,二原告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原告伤后在
宁安市人民医院分别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35092.74元、就医交通费1000元。付满江为汪某成的拖拉机维修支出维修费9500元,支出拖车费300元。付满江的轿车支出拖车费700元。二原告已赔偿了汪某成家属的全部损失405000元。付满江驾驶黑C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所以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
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公司仅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诉求部分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承担保险责任。其中二原告主张的费用应按照保险条款规定及事故责任比例与本案的死者共同承担,护理费及误工费需要原告举证后才能确定损失。针对被害人汪某成赔偿问题,汪某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案发后为了争取被害人家属谅解,单方做出处分行为,不能对抗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对于死者的赔偿应在交强险范围外按照主次责任与死者分担赔偿义务。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按照保险条款规定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被告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1.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保险单1份(复印件);证据2.原告付满江在
宁安市人民医院的病案20页、用药清单6页、护理证明1份、诊断书、出院证明各一份、医药费票据2份;刘某在

宁安市人民医院的病案25页,用药清单6页、出院证明、诊断书、护理证明各1份、医药费票据3份;证据3.交通费票据100张、交通费支付明细1份、修车费票据2张、施救费票据2张;证据4.付满江赔偿被害人家属赔偿协议、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收条及宁安市某镇人民政府证明各1份、人伤放弃索赔确认书3份。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付满江负事故主要责任、汪某成负次要责任。付满江受伤后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8017元。刘某伤后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16399.90元。付满江负事故主要责任、汪某成负次要责任。付满江给汪某成修车支出维修费用9500元、支出拖车费300元。付满江的轿车支出拖车费700元。汪某海、郭影波、汪洪祥收到付满江给付的405000元。付满江驾驶黑C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原告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1.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被告向原告支付修车款32130元的付款证明各1份;证据2.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1份。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证明被告公司已经于2018年1月17日向原告支付修车款3213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6日17时许,原告付满江驾驶黑C号哈弗牌小型轿车,沿20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刘某是乘车人。当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追撞前方汪某成驾驶的黑A号奔野牌轮式拖拉机尾部,造成汪某成死亡,二原告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付满江负事故主要责任、汪某成负次要责任、刘某无责任。二原告伤后在
宁安市人民医院分别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35092.74元。付满江给汪某成修车支出维修费用9500元、支出拖车费300元。付满江的轿车支出拖车费700元。二原告赔偿汪某成家属损失405000元。汪某成系宁安市某镇兰岗村村民,其父汪某海、其姐汪某、其兄汪某祥。付满江驾驶黑C号车辆在被告
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座位险为每座20000元。
另查明,黑龙江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32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55411元,核每日151.81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435元,核每日143.66元、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每日为78.85元、农村生活消费支出为9424元。
本院认为,原告付满江驾驶车辆追撞汪某成驾驶的拖拉机,致付满江及付满江驾驶车辆的乘坐人原告刘某受伤、汪某成死亡。经事故认定,付满江负事故主要责任、汪某成负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付满江的轿车在被告
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汪某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还有不足由付满江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汪某成系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为236640元、丧葬费为26217.50元,汪某成的父亲已丧失劳动能力、有三名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1413.33元。汪某成因死亡,给其家人带来精神上的痛苦,结合宁安市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和付满江的经济负担能力,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较为合理。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汪某成的拖拉机维修费为9500元、拖车费为300元。汪某成合理的经济损失应为345070.83元。按照前述法律规定,此款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汪某成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过错比例赔偿汪某成剩余损失,根据付满江及汪某成的过错程度,二人按照8﹕2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较为合理。被告应承担汪某成233070.83元损失的80%计186456.66元,被告应承担汪某成的损失合计298456.66元。付满江已将此款赔偿给汪某成的继承人,被告应将此款直接给付付满江,付满江称已给付汪某成亲属405000元的损失,要求被告给付此款,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给付付满江垫付的汪某成的损失款298456.66元。付满江要求被告给付自己车辆的拖车费7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付满江在被告处投保了座位险,每座位20000元。现付满江及乘车人刘某受伤,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二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被告负担。付满江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8017元、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2428.96元是合理费用,本院应予支持。付满江要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是按照黑龙江省2016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的工资标准计算,但未提供其从事职业的证据,应按照其户籍为农业户口、黑龙江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计算每日为78.85元,付满江要求被告给付16天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付满江的误工费应为1261.60元。付满江要求被告给付就医交通费500元,根据付满江的伤情,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付满江合理的经济损失为12387.96元。
刘某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16399.90元、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2428.96元,是合理费用,本院应予支持。刘某要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是按照黑龙江省2016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的工资标准计算,但未提供其从事职业的证据,应按照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每日为143.66元,刘某要求被告给付16天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刘某的误工费应为2298.56元。刘某要求被告给付就医交通费500元,根据刘某的伤情,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刘某合理的经济损失为21807.42元。付满江的损失在每位20000元的座位险范围内,被告应赔偿付满江12387.96元。刘某的损失为21807.42元,超出座位险金额20000元,被告应赔偿刘某的损失20000元。合计32387.96元。
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损失6680.7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付满江要求自2017年12月13日给付利息损失,按照前述法律规定,情况复杂的,保险人应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故,被告应于2018年1月13日给付保险金,但被告未及时给付,应给付原告相应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符合规定规定。被告应给付原告按照本金330844.62元、年利率6%、自2018年1月13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该案立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双方的争议焦点及本案的法律关系,该案案由应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宁安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赔偿原告付满江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计12387.96元、给付付满江垫付汪某成的损失298456.66元;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计20000元,合计330844.62元。被告并给付原告付满江按照本金330844.62元、年利率6%、自2018年1月13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付满江、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24元,减半收取计4062元,由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宁安营销服务部负担3131元,由原告付满江、刘某负担93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
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春学

书记员: 田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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