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某
赵焕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
祁李兵(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王某太
宋献红
王某某
原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赵焕平、祁李兵,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被告王某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宋献红,男,38岁,汉族,住涉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王某太、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祁李兵、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太委托代理人宋献红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付某某委托代理人赵焕平、被告王某太、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王某太、王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付某某将60000元交于被告张某某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原告付某某和被告张某某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付某某请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付某某请求按借款合同中约定双方借款期间按月利2.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已经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国家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付某某请求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如果被告张某某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每逾期一天向原告付某某加付逾期金额20%的违约金;不能按期还款,每逾期一天向原告付某某加付逾期金额20%违约金的问题,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及被告王某太当庭请求降低违约金,加上原告付某某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告张某某未及时还款而造成了其他直接损失,故被告张某某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付某某支付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某某已支付了原告付某某三个月的利息,所以应从2011年3月27日起计算利息。综上,被告张某某应以6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1年3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关于被告王某某、王某太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因双方在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由被告王某某、王某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某、王某太也在丙方(担保人)处签名盖了手印,故被告王某太辩称借款合同中上方“担保人”栏不是其签名就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王某太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付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付某某自2011年3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某某、王某太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王某太、王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付某某将60000元交于被告张某某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原告付某某和被告张某某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付某某请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付某某请求按借款合同中约定双方借款期间按月利2.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已经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国家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付某某请求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如果被告张某某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每逾期一天向原告付某某加付逾期金额20%的违约金;不能按期还款,每逾期一天向原告付某某加付逾期金额20%违约金的问题,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及被告王某太当庭请求降低违约金,加上原告付某某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告张某某未及时还款而造成了其他直接损失,故被告张某某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付某某支付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某某已支付了原告付某某三个月的利息,所以应从2011年3月27日起计算利息。综上,被告张某某应以6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1年3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关于被告王某某、王某太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因双方在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由被告王某某、王某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某、王某太也在丙方(担保人)处签名盖了手印,故被告王某太辩称借款合同中上方“担保人”栏不是其签名就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王某太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付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付某某自2011年3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某某、王某太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红高
审判员:刘佳佳
审判员:秦静
书记员:杨书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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