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女。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河北付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某,女。
被告:承德市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福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立春,河北意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付某某与被告承德市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的委托代理人暨原告付某某、被告承德市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立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6月6日签订的《君泰财富广场认购书》;2、要求被告双倍返还二原告向其支付的定金10000.00元,计200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损失100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6日,被告销售人员向原告介绍被告开发的君泰财富广场楼房商铺正在销售中,购买后即同时签订十年返租协议,前三年租金抵顶购房款,第四至五年每年的租金为房款的12%,第六至八年的租金为房款的15%,第八至十年每年租金为房款的18%,租金由开发商返还,且商铺已经整体出租给香江家居,十年后的经营情况与香江家居的经营情况相关,租金会更高。同时销售人员向原告出示了与以上宣传内容一致的商铺宣传彩页。原告根据被告的宣传于2016年6月6日与被告签订了《君泰财富广场认购书》,并同时向被告交纳定金10000.00元。2016年7月27日,原告携带购房款到被告售楼处,欲与被告签订商铺买卖合同及租赁协议时,看到协议名称为《委托管理协议》,与原告签订协议的相对方是北京金泰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协议上关于租金的约定与被告销售人员介绍及宣传彩页上的内容严重不符,原告要求按宣传彩页内容签订合同,被告拒绝。原告购买商铺的目的是为获取租金收益,而被告提供的《委托管理协议》无法保障原告购买商铺的目的,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协议,被告的虚假宣传误导原告与其签订了《君泰财富广场认购书》并支付了定金,并因此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君泰财富广场认购书》及原告向被告交纳10000.00元购房款的事实存在,现原告要求解除《君泰财富广场认购书》被告同意解除,依法应予准许。原告向被告交纳的10000.00元为房款,并未交纳定金,原告主张双倍返还定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君泰财富广场认购书》解除后被告应将原告交纳的10000.00元购房款予以返还。原告主张赔偿1000.00元交通费损失,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付某、付某某与被告承德市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6日签订的《君泰财富广场认购书》。
二、被告承德市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付某、付某某购房款1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付某、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5.00元,由被告承德市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银山 审 判 员 于长春 人民陪审员 周亚军
书记员:张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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