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付永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付永生,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开平区。
委托代理人:郝红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城西路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00810761522Q。
负责人:王彤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志永,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永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维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永生的委托代理人郝红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4日至2017年8月3日,原告付永生为发动机号为101017027617的斯太尔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商业险132160元。2016年11月18日,原告付永生雇佣的司机周爱勋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发动机号为101017027617核定质量3100KG)在唐山市开平区巍山附近倒车时车辆翻车发生倾覆事故。事故发生后,车主付永生向被告保险公司报险。并通知保险公司定损的时间和地点,2016年12月10日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北京全天候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35719元。原告支出公估费1070元,拖车费2000元,吊车费4000元,共计42789元。之后原告对该车在唐山市丰润区王官营镇大军汽车修理部进行了修理,根据保险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2789元。经与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4278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付永生的机动车行驶证、周爱勋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一份、事故车辆公估报告书1份、修理费发票、配件明细、维修工时清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付永生已经交付保费,被告保险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付永生的车损。公估费属于处理交通事故必要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拖车费按照河北省道路救援收费标准15吨以上车辆10公里以内700元每车次,超过部分30元每公里,最大计费里程不超过40公里,原告花费2000元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事故地点和修理部的距离,本院酌情支持20公里的施救费,为1000元,关于吊装费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吊装的必要性和物品,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永生车损35719元,公估费1070元,施救费1000元,以上合计37789元。
二、驳回原告付永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元,减半收取2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维艳

书记员:王雅玲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