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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某某、李某某诉被告付娜娜、张某某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付某某
李某某
牛长生(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付娜娜
李国军(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付某某,农民。
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牛长生,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农民。
被告付娜娜,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国军,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某、李某某诉被告付娜娜、张某某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牛长生,被告张某某、付娜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身体权、健康权,被告张某某及其妻子付娜娜在花官营乡路庄村与付某某、李某某发生殴打,张某某驾驶摩托车将付某某撞伤,将原告付某某、李某某致伤,二原告付某某、李某某要求被告付娜娜、张某某赔偿其因身体受到伤害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付某某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2037.9元。原告李某某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用2088.30元。二原告花去鉴定费400元,医院门诊花费200元,伤检照片费118元。上述二原告合计花费4844.2元。原告付某某、李某某误工天数可从发生事故之日起前1天二人合计住院13天,按2011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每天34元,二人计442元,原告二人均各需一人,护理费每天34元,计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二人计650元,二原告合计人民币6378.2元。原告要求各项费用53170.67元,本院支持6378.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付某某、李某某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以及营养费的请求因无证据证实二原告的侵权行为给其精神造成严重后果及医学证明二原告需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用:冯立伟、邯郸立伟公司加油发票共计5张,合计人民币1000元,说明不了在外地加油的用处与此案有关,二被告又不认可,本院无法采信,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被告辩称:贵院于2011年3月7日磁县人民法院(2011)磁刑初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人付某某赔偿付娜娜一切经济损失9000元。其它互不追究。”被告付娜娜不再追究其他部分,原告付某某也不再追究答辩人付娜娜的一切责任。与此案所诉的民事侵权责任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娜娜、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某某、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6378.2元;
二、驳回原告付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元,原告付某某、李某某负担1080元,被告付娜娜、张某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身体权、健康权,被告张某某及其妻子付娜娜在花官营乡路庄村与付某某、李某某发生殴打,张某某驾驶摩托车将付某某撞伤,将原告付某某、李某某致伤,二原告付某某、李某某要求被告付娜娜、张某某赔偿其因身体受到伤害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付某某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2037.9元。原告李某某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用2088.30元。二原告花去鉴定费400元,医院门诊花费200元,伤检照片费118元。上述二原告合计花费4844.2元。原告付某某、李某某误工天数可从发生事故之日起前1天二人合计住院13天,按2011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每天34元,二人计442元,原告二人均各需一人,护理费每天34元,计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二人计650元,二原告合计人民币6378.2元。原告要求各项费用53170.67元,本院支持6378.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付某某、李某某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以及营养费的请求因无证据证实二原告的侵权行为给其精神造成严重后果及医学证明二原告需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用:冯立伟、邯郸立伟公司加油发票共计5张,合计人民币1000元,说明不了在外地加油的用处与此案有关,二被告又不认可,本院无法采信,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被告辩称:贵院于2011年3月7日磁县人民法院(2011)磁刑初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人付某某赔偿付娜娜一切经济损失9000元。其它互不追究。”被告付娜娜不再追究其他部分,原告付某某也不再追究答辩人付娜娜的一切责任。与此案所诉的民事侵权责任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娜娜、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某某、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6378.2元;
二、驳回原告付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元,原告付某某、李某某负担1080元,被告付娜娜、张某某承担50元。

审判长:刘彦斌
审判员:马艳萍
审判员:谢振红

书记员:郑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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