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武某,男。
委托代理人:徐玉清,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林某某,男。
被告:秦唯唯,女。
被告:宜昌市海峰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白沙路1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宜昌市海峰商旅酒店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夷陵大道384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洋、汪琦,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付武某诉被告林某某、秦唯唯、宜昌市海峰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峰大酒店)、宜昌市海峰商旅酒店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峰大酒店连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汪德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齐志彬、孔能飞参加的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审理。被告海峰大酒店、海峰大酒店连锁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裁定驳回被告海峰大酒店、海峰大酒店连锁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海峰大酒店、海峰大酒店连锁公司不服该裁定并提起上诉,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6)鄂07民辖终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武某的委托代理人徐玉清,被告林某某、秦唯唯、海峰大酒店、海峰大酒店连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林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口头向原告付武某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同日,原告付武某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林某某汇款1,000,000元,同年11月1日,双方补签书面《借款合同》,约定月息4%,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林某某向原告付武某出具1,000,000元借条一张。被告秦唯唯以个人名义向原告付武某出具《个人无限责任担保书》,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5年4月9日,被告海峰大酒店、海峰大酒店连锁公司为被告林某某的该笔借款出具书面《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为除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综合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外,还包括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债权人所发生的相关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损失于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损失、间接损失、诉讼费用、法院执行费用、仲裁费用、律师费用等),以及主合同生效后,经债权人要求追加而未追加的保证金金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两年。
同日,被告林某某向原告付武某出具书面《对账函》,承认曾收到原告付武某支付的借款1,000,000元,截止2014年10月31日止,尚欠原告付武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290,000元。
还查明,截止2015年7月24日,被告林某某向原告付武某偿还借款284,000元。因被告未依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2014年10月31日前的借款本息1,290,000元;2、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利息243,81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林某某、秦唯唯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被告还下欠的借款本、息金额。
一、被告林某某、秦唯唯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原告付武某认为,是与被告林某某个人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被告秦唯唯是以个人名义提供担保,故被告林某某、秦唯唯均应作为本案被告。
被告林某某、秦唯唯、海峰大酒店、海峰大酒店连锁公司认为,被告林某某、秦唯唯的行为均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个人不应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
本院认为,原告付武某与被告林某某于2014年11月1日补签的《借款合同》的主体分别为原告付武某和被告林某某,借款1,000,000元也是直接汇入被告林某某个人账户,被告林某某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在《对账函》上,被告林某某承认收到原告付武某支付给本人借款,故可以认定借款主体为被告林某某个人,而并非被告辩称的属于职务行为。被告秦唯唯向原告付武某出具的是《个人无限责任担保书》,是以个人名义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也非被告辩称的属于职务行为。综上所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认定被告林某某、秦唯唯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辩称的被告林某某、秦唯唯的行为均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个人不应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还下欠的借款本、息金额。
原告付武某认为,2014年1月29日借款本金1,000,000元,被告林某某至2015年7月24日还款23笔,共计284,000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故被告林某某截止2015年4月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14,600元。2015年4月94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利息为26,740元,合计借款本、息为1,413,400元。
被告林某某、秦唯唯、海峰大酒店、海峰大酒店连锁公司认为,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原告付武某的计算的借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按还款时间分段计算并扣减。
本院认为,原告付武某与被告林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按月利率4%计算借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定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为288,843.34元(自2014年1月29日借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4月9日双方对账时为318,461.12元,扣减被告林某某已支付的利息284,000元,还下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34,461.12元。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3月2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254,382.22元,合计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利息为288,843.34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与原告付武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被告林某某在原告付武某取得借款后,未依约定及时还本付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当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秦唯唯、海峰大酒店、海峰大酒店连锁公司对上述借款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日偿还原告付武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为288,843.34元。
二、被告秦唯唯、被告宜昌市海峰大酒店有限公司、被告宜昌市海峰商旅酒店连锁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应付赔偿的款项应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付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604元,由被告林某某、被告秦唯唯、被告宜昌市海峰大酒店有限公司、被告宜昌市海峰商旅酒店连锁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户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917010400097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汪德秋 审判员 齐志彬 审判员 孔能飞
书记员: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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