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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黑河市财政局、黑河市矿产资源产销及税费统计调查队、富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可鑫,黑龙江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河市财政局。
住所地:黑河市******。
法定代表人:王长玉,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海微,黑龙江唐学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河市矿产资源产销及税费统计调查队。
住所地:黑河市******。
法定代表人:赵秋伟,该调查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学文,黑龙江唐学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玉为,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黑河市财政局、黑河市矿产资源产销及税费统计调查队(以下简称矿产资源调查队)、富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可鑫、被告黑河市财政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海微、被告矿产资源调查队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学文、被告富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玉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30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0元、误工费12,000.00元、交通费7,40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护理费6,882.00元、残疾赔偿金135,654.00元、鉴定费2,220.00元,合计225,268.4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富某与被告矿产资源调查队达成协议,富某为矿产资源调查队挖沟、铺设电缆及更换路灯。富某召集付某某、李洪光、杜新生、柳长河在2015年9月13日中午进入现场开始施工,富某支付每人每天200.00元人工费。2015年9月15日14时许,原告在推动路灯塔架过程中,塔架上端与高压电线接触,导致原告触电受伤。原告被富某等人送入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入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治疗,现造成原告双足数脚趾截肢致残。原告认为,被告富某与原告之间是雇佣关系,工作中原告受被告富某的安排和指挥,富某按日给付原告人工费,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没有电工资质,富某指示原告在高压线下作业,且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导致原告遭受损害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黑河市财政局在提供设备即铁塔架时未考虑设备高于附近输电线的低端,盲目指示原告等人将铁塔架作为工具使用,同时被告黑河市财政局在发包前未对承包方的相应资质进行审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付某某在推动铁塔架时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减轻雇主责任,本院酌定原告对其损害自负30%责任,雇主富某承担70%责任。被告矿产资源调查队将工程发包给富某,富某持有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已过期,作为发包方的矿产资源调查队未审查承包方富某是否具备相应资质,矿产资源调查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黑河市财政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经核算原告医疗费损失为41,303.44元,交通费损失为7,409.00元。原告误工费损失本院参照医疗终结时间为六十日的司法鉴定意见及黑龙江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标准确定为4,759.33元(28,556.00元÷12个月÷30天×60天)。原告护理费损失本院参照一人护理四十八日的司法鉴定意见及黑龙江省2015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确定为6,703.33元(50,275.00元÷12个月÷30天×48天)。原告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因黑河市爱辉区幸福乡高地营子村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付某某在高地营子村居住多年,故本院按照农村标准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损失为66,570.00元(11,095.00元×20年×30%)。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0.00元(100.00元×48天)、鉴定费2,220.00元,该费用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付某某合理损失共计148,765.10元,应由被告富某承担70%即104,135.57元,扣除富某已支付的门诊费用1,621.72元、交通费6,600.00元、住院费37,000.00元,富某还应支付原告58,913.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某赔偿原告付某某各项损失合计58,913.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黑河市矿产资源产销及税费统计调查队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9.0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3,455.00元,由被告富某负担1,2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双庆 审 判 员  蒋申霞 人民陪审员  阚宝民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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