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某
韩立强(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
宋某某
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付某某
,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韩立强,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系宋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某
与被告宋某某、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立强,被告宋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立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
诉称,原、被告系前后邻居。
2014年4月14日,原告付某某
的父亲付振花与二被告因宅基地问题发生口角,并动起手来。
在打斗中,原告父亲受伤倒地,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2日出院。
出院后在家治疗,2015年3月12日去世,原告为父亲支付了全部费用。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父亲身体受伤住院治疗,对发生的相关费用,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诉请法院
判令
被告赔偿原告为父亲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6233元。
被告宋某某、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家搭彩钢棚未占用原告家宅基地。
原告父亲向张某某撞头,张某某躲闪,原告父亲自己倒地。
我方对原告父亲无任何伤害行为。
原告提交的派出所笔录显示是原告父亲付振花主动侵害宋某某而张某某阻拦其侵害行为,张某某自己摔倒,付振华因自己的侵害行为继而摔倒,自此后双方无任何肢体接触,故被告没有侵害原告。
付振花的倒地行为也不可能是病历中的伤情,其在雄县医院出院后在外地就医所发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与原告之父付振花因宅基地纠纷发生肢体冲突,由雄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的笔录及本院的开庭笔录证实,付振花在冲突中造成脑外伤,胸部外伤,腰部外伤由雄县医院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相邻之间应和睦相处,宅基地存在争议应由村委会调解或由有关行政部门解决,原告之父付振花与被告张某某对双方冲突及损失的发生均存在过错。
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各50%,被告张某某应对付振花在此冲突中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原告证据不能证实宋某某对付振花造成人身伤害,其对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付振花在雄县医院的医疗费12173元由该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费收费收据予以证实,交通费120元由交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在该医院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算为400元(50×8)。
原告未提交护理费相关证据,此间的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计算为338元(15410÷365×8)。
付振花在外地就医的诊断证明及病历不能证实治疗过程与本次冲突有关联,故对此部分的损失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付某某
损失6516元((12173元+400元+120元+338元)×50%)。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付某某
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8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57元,由原告付某某
负担1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与原告之父付振花因宅基地纠纷发生肢体冲突,由雄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的笔录及本院的开庭笔录证实,付振花在冲突中造成脑外伤,胸部外伤,腰部外伤由雄县医院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相邻之间应和睦相处,宅基地存在争议应由村委会调解或由有关行政部门解决,原告之父付振花与被告张某某对双方冲突及损失的发生均存在过错。
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各50%,被告张某某应对付振花在此冲突中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原告证据不能证实宋某某对付振花造成人身伤害,其对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付振花在雄县医院的医疗费12173元由该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费收费收据予以证实,交通费120元由交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在该医院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算为400元(50×8)。
原告未提交护理费相关证据,此间的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计算为338元(15410÷365×8)。
付振花在外地就医的诊断证明及病历不能证实治疗过程与本次冲突有关联,故对此部分的损失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付某某
损失6516元((12173元+400元+120元+338元)×50%)。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付某某
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8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57元,由原告付某某
负担171元。
审判长:刘子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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