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某
王秋华(黑龙江齐齐哈尔铁锋区龙华法律服务所)
诉称
系齐齐哈尔市站前市场经营猪肉的个体业主
被肉钩钩伤右眼
各项损失
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应由本院管辖
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能提供相应证据
马某某
季红(黑龙江红岸律师事务所)
所经营的丰源肉联厂供应猪肉
处送肉
的职工装卸
的管理人员范伟喊大家快卸肉
赔偿
马忠林
在七日内提供本案属本院管辖的证据
原告付某某,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中东小区富利委3号楼3-201室。
委托代理人王秋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某,男,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富联社区188组。
委托代理人季红,黑龙江红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系齐齐哈尔市站前市场经营猪肉的个体业主,一直为
被告所经营的丰源肉联厂供应猪肉,2014年4月20日早7时,
原告给
被告处送肉,平时都是由
被告的职工装卸,但因下雨,
被告的管理人员范伟喊大家快卸肉,卸肉时,
原告被肉钩钩伤右眼,造成右眼失明,现诉至法院,要求
被告赔偿
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43,342.39元。
在本院立案后,因
被告马忠林住所地位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应由本院管辖,因此,本院要求
被告在七日内提供本案属本院管辖的证据,但
原告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能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民事案件,必须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但本案原告在立案中未能提供本案属本院管辖的证据,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仍未能就管辖问题提供证据证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付某某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4,950.0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民事案件,必须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但本案原告在立案中未能提供本案属本院管辖的证据,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仍未能就管辖问题提供证据证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付某某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4,950.00元,不予收取。
审判长:王昆
书记员:徐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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