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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某某与被告王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付某某
冷欧阳(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
谢文斌(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
王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
廖某某

原告:付某某,男,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
委托代理人:冷欧阳,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谢文斌,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女,汉族,江西省高某市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某市。
负责人:邓杜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某市人,特别授权。
原告付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王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0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春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星宇、谢小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贵生担任记录,于2016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冷欧阳,被告王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20日15时许,被告王某驾驶赣**4028小型轿车行驶至高某市独城镇牌坊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赣**C512二轮摩托车发生刮蹭,造成两车受损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2016年4月25日,高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被告王某驾驶的赣**4028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3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2156.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
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了10000元、我垫付了21751.7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
护理费应当计算76元/天。
误工费应当按照80元/天计算,误工期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天150天,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待重新结论出来后确认系数。
车辆损失我司定损为300元。
精神抚慰金3000元一级,鉴定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
我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
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二)原告在高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0天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37401.7元的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及医疗费情况;(三)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做的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专家咨询意见书及医学鉴定费200元的发票、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在高某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2000元的发票,证明原告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四)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董家镇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在江西华硕陶瓷集团有限公司工作的工资表,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被抚养人有母亲沈某某(非农业家庭户口、有五个子女)、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其工资182元/天计算;(五)摩托车损坏照片,证明原告的摩托车损失为2000元;(六)被告王某的驾驶证、赣**4028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及保险单,证明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
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王某、太平洋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六)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不是正规的医疗费发票不应确认;对证据(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不构成九级伤残,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另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四)认为未提供劳动合同、相应的工资收入银行明细单及缴纳人个所得税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有182元/天;对证据(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摩托车损失未经鉴定,应按保险合同的定损金额300元确认。
在庭审中,被告王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但陈述其垫付了原告的损失21715.70元。
对上述陈述意见,原告没有提出异议。
在庭审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其公司对原告的摩托车进行定损的凭证,证明原告的摩托车损失经其公司定损为300元。
对上述证据材料,原告经质证认为该定损单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单方面做出,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该证据不应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申请,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为九级伤残。
对上述证据,原告及被告王某、太平洋保险公司经质证后没有提出异议。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的举证(一)、(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举证(二),医疗费发票36751.70元系正式发票应予确认,另非医保用药费用应当按照医疗费用的10%计算;对原告的举证(三)及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应予确认,另鉴定费属于必须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对原告的举证(四),可以确认原告在工厂工作,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3329元计算;对原告的举证(五)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举证,原告的摩托车损失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300元计算。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4月20日15时许,被告王某驾驶赣**4028小型轿车行驶至高某市独城镇牌坊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赣**C512二轮摩托车发生刮蹭,造成两车受损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2016年4月25日,高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左肘关节脱位并骨折、左侧正中神经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在医院住院治疗80天、花费医疗费36751.70元,并于2016年9月21日经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
被告王某驾驶的赣**4028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3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但原告的损失仅由被告王某垫付21715.7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未得到赔偿,因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在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人身受伤、摩托车受损,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赔偿其事故所受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王某驾驶的赣**4028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范围内理赔原告的损失。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计算有医疗费36751.7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住院80天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2400元(营养期80天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8560元(住院80天按107元/天计算)、误工费19538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止按127.69元/天计算153天)、残疾赔偿金106000元(九级伤残按城镇住户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500年计算20年的20%)、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1100元(含重新鉴定的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3346元(母亲沈某某按城镇居民年生活消费性支出16732元计算5年的20%的1/5)、精神抚慰金10000元、摩托车损失300元,合计人民币200195.7元。
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在赣**4028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强险内向原告付某某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摩托车损失300元,合计人民币120300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尚需偿付人民币110300元。
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王某向原告付某某赔偿损失余款79895.7元(已垫付21715.70元,该款由原告在获得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该赔偿款79895.7元中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在赣**4028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险内理赔76220.7元(不包括非医保用药费用3675元)。
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3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在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人身受伤、摩托车受损,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赔偿其事故所受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王某驾驶的赣**4028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范围内理赔原告的损失。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计算有医疗费36751.7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住院80天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2400元(营养期80天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8560元(住院80天按107元/天计算)、误工费19538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止按127.69元/天计算153天)、残疾赔偿金106000元(九级伤残按城镇住户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500年计算20年的20%)、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1100元(含重新鉴定的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3346元(母亲沈某某按城镇居民年生活消费性支出16732元计算5年的20%的1/5)、精神抚慰金10000元、摩托车损失300元,合计人民币200195.7元。

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在赣**4028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强险内向原告付某某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摩托车损失300元,合计人民币120300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尚需偿付人民币110300元。
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王某向原告付某某赔偿损失余款79895.7元(已垫付21715.70元,该款由原告在获得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该赔偿款79895.7元中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在赣**4028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险内理赔76220.7元(不包括非医保用药费用3675元)。
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3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审判长:黄春根

书记员:张贵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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