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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马某某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付某某
刘洪伟(黑龙江齐齐哈尔建华区文化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马某某
季红(黑龙江红岸律师事务所)

原告付某某,男,汉族,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委托代理人刘洪伟,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文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代理人季红,黑龙江红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马某某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季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2014年4月20日8时许,原告给被告马某某送肉,之前每次都是在室外过秤,但因当天下雨所以到车库内过秤卸肉,当时装肉的车是电动三轮车,帮助马某某管理日常事务的范伟说,下雨了,大家快点卸车,这时原告也随着大家一起帮忙卸车。
原告将自己的肉卸完之后,李某某喊原告帮忙,原告在从自己的车向李某某车走过去时,将眼睛弄伤(被库内挂肉的钩子钩伤),造成失明。
伤害发生后二被告均未对原告的伤害进行补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请求被告给付其人身损害赔偿费用202229.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并不完全属实,基于平时的惯例,不管谁家到肉,大家都一起干活,都是自发的,不存在谁帮谁,都是一家接着一家干活,原告不是特意帮被告搬肉。
但原告受伤经过属实,被告李某某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赔偿。
被告马某某代理人辩称,原告诉讼理由不成立,首先原告不是帮马某某卸车,原告与被告之间纯属买卖合同关系,对于原告提起的健康权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法定的赔偿义务。
其次,原告的伤情也不是因被告经营场所、库房设备存在不安全因素,更不是因被告经营管理的原因造成原告受伤。
再次、原告的伤情自身负有完全的过错责任,马某某没有赔偿义务。
所以被告马某某不同意赔偿。
原告付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住院费票据2张,欲证实住院期间的花费。
二被告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马某某提出没有责任,与其无关。
二、外购药票据,欲证实继续治疗。
二被告认为原告外购药,没有法律依据。
三、鉴定费票据,欲证实鉴定事实。
二被告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马某某提出其没有责任,与其无关。
四、司法鉴定书
,欲证实原告伤残等级。
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马某某提出其没有责任,与其无关。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真实性不持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没有相关医嘱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无法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因义务帮工受伤,受害人依据法律有关“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有权利要求被帮工人依法赔偿,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受伤经过不持有异议,根据双方认可的事实,可认定原被告义务帮工关系存在,故在本案中原告因义务帮工受伤,被告李某某应当对原告付某某依法赔偿。
又因依据我国法律有关“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以及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并非在从事劳动中受伤,系在准备帮工时从一台车跳向另一台车时,没有注意到空中挂肉的铁钩,其自身存在主要过错,故应减轻被告李某某的赔偿责任。
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较为适宜,即原告自行承担60%责任,而被告承担40%责任。
虽原告付某某主张猪肉回购站的经营者马某某亦为帮工受益对象,但从义务帮工时段来看,该阶段的猪肉正在准备过秤,还没有实际交付马某某,所有权仍为原告及卖肉个体户所有,故原告诉称马某某为亦为被帮工人与上述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马某某亦为受益人的主张不予采纳。
因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工资数额不超过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水平,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义务帮工造成损害数额如下:伤残赔偿金156776元、医疗费10389.59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7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交通费51元、鉴定费3600元,合计200946.59元。
但因其诉请外购药花费因没有相关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之日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80378.64元(200946.59×40%);二、驳回原告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4元,原告付某某负担253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8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因义务帮工受伤,受害人依据法律有关“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有权利要求被帮工人依法赔偿,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受伤经过不持有异议,根据双方认可的事实,可认定原被告义务帮工关系存在,故在本案中原告因义务帮工受伤,被告李某某应当对原告付某某依法赔偿。
又因依据我国法律有关“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以及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并非在从事劳动中受伤,系在准备帮工时从一台车跳向另一台车时,没有注意到空中挂肉的铁钩,其自身存在主要过错,故应减轻被告李某某的赔偿责任。
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较为适宜,即原告自行承担60%责任,而被告承担40%责任。
虽原告付某某主张猪肉回购站的经营者马某某亦为帮工受益对象,但从义务帮工时段来看,该阶段的猪肉正在准备过秤,还没有实际交付马某某,所有权仍为原告及卖肉个体户所有,故原告诉称马某某为亦为被帮工人与上述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马某某亦为受益人的主张不予采纳。
因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工资数额不超过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水平,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义务帮工造成损害数额如下:伤残赔偿金156776元、医疗费10389.59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7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交通费51元、鉴定费3600元,合计200946.59元。
但因其诉请外购药花费因没有相关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之日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80378.64元(200946.59×40%);二、驳回原告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4元,原告付某某负担253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809元。

审判长:姜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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