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某
付某某
付记平
付某某
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代理诉讼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张书红(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
董一菲(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
原告付某某,农民。
原告付某某,农民。
原告付记平,农民。
原告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以上四
原告代理诉讼。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负责人王然,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书红、董一菲,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某、付某某、付记平、付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勇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书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过程中,四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作为王某某驾驶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出其只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的辩解意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四原告的损失确认为:1、死亡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为5958元/年×20年=119160元。2、丧葬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32306元/12个月×6个月=16153元。以上共计135313元。该交通事故除造成刘俊峰死亡外,还造成受害人付金存人身损害,付金存另案提起诉讼确定的损失数额为4456.7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损失大小的比例对各赔偿权利人进行赔偿,应赔偿原告付某某、付某某、付记平、付某某122000元×135313元/(135313元+4456.72元)=118109.89元。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为118000元,未超过此数额,应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某某、付某某、付记平、付某某因受害人刘俊峰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作为王某某驾驶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出其只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的辩解意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四原告的损失确认为:1、死亡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为5958元/年×20年=119160元。2、丧葬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32306元/12个月×6个月=16153元。以上共计135313元。该交通事故除造成刘俊峰死亡外,还造成受害人付金存人身损害,付金存另案提起诉讼确定的损失数额为4456.7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损失大小的比例对各赔偿权利人进行赔偿,应赔偿原告付某某、付某某、付记平、付某某122000元×135313元/(135313元+4456.72元)=118109.89元。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为118000元,未超过此数额,应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某某、付某某、付记平、付某某因受害人刘俊峰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彦
审判员:李元坤
审判员:武庆行
书记员:韩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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