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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新华与被告徐大某、徐某、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付新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肖华荣,黑龙江卓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大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被告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被告徐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信息及住所地不详。
原告付新华与被告徐大某、徐某、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依法受理。
原告付新华诉称:原告于1999年1月9日与三被告的父亲徐重恩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徐重恩同意将位于铁锋区新工地5号楼3单元502室的房屋卖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额的房屋价款,并在支付第一笔购房款时接受了徐重恩交付的房屋,居住至今。由于徐重恩已经去世,无法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诉争房屋的买卖协议有效并确认房屋归原告所有,判令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徐某的身份信息及准确的送达地址。原告提交的徐重恩的亲属关系证明表中记载共有子女三名,分别为本案三被告徐影、徐大某、徐某,关于徐影的信息登记为“工作单位为齐齐哈尔市蔬菜公司”,“住址为二厂宿舍”。经本院依法传唤,徐大某、徐某于2016年3月3日到庭应诉。二人在本院询问中均认可确有一姐姐徐影,但已多年没有往来,对其住所地及联系方式也并不知情,而其原来所在工作单位也已经不存在。本院依法向公安机关调取徐影的户籍信息,因徐影的“影”字也尚未确认,故本院查询“徐某”或“徐影”等同音字,依据原告提供的出生年月,在此条件下也未查询到此人的身份情况。综合以上,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徐影准确的身份信息和准确的送达地址,没有明确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付新华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550.00元,本院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峻 审判员  王昆 审判员  王睿

书记员:董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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