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执行案外人):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同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王长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淑芝,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同江市西区通江街。
法定代表人:宿法礼,该公司经理。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王长远、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熙集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被告王长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淑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丰熙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同江市育才书香苑小区8号楼1单元502室住宅为原告所有,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2、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21日,原告从被告丰熙集团处购买了同江市育才书香苑小区8号楼3单元501室住宅,并预付了房款111173元,后由于设计变更,2014年7月26日双方协商变更为8号楼1单元502室,原购房款变更为53%的首付款。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丰熙集团商定以贷款方式给付剩余房款,双方签订《育才书香苑小区公积金贷款购房者入住协议》,原告缴纳了全部入住及产权登记费用,原告入住该房屋。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被告王长远申请执行被告丰熙集团一案中,于2015年5月7日查封了上述房屋。原告房屋被查封后,提出查封异议,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佳法执异字第5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据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付某某与被告王长远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原告将剩余房款给付被告王长远,被告王长远申请解除对本案争议房屋的查封。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5)佳法执字第31-9号执行裁定书,解除了对本案争议房屋的查封。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基于本院执行过程中的查封行为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现原告将剩余房款给付被告王长远,被告王长远申请解除对本案争议房屋的查封,本院(2015)佳法执字第31-9号执行裁定书已经解除了对争议房屋的查封,原告的诉讼请求已失去请求权基础,故应驳回其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付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23元退还原告付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银冰 审 判 员 姜广武 代理审判员 何 璇
书记员: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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