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意涵,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现住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阿鹏,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常青,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承德市双滦区,现住承德市双滦区。
第三人:张艳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承德市双滦区。
原告付意涵与被告王某某、第三人高某某、张艳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原告付意涵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付意涵撤诉。
案件受理费29600元,减半收取计14800元,由付意涵负担。
审 判 长 曾 晖 人民陪审员 王恩普 人民陪审员 刘桂平
书记员:李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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