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某
付志远
付春某
刘卫国(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颜昭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代立顺
陈贝贝(河北开元律师事务所)
原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工人,住唐山市路北区龙泉北里312楼2门501室,身份证号码xxxx。
原告:付志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迁西县东莲花院乡马家冲村085号,身份证号码xxxx。
原告:付春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迁西县东莲花院乡马家冲村085号,身份证号码xxxx。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卫国、颜昭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立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中屈庄村代街92号。
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陈贝贝,河北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某、付志远、付春某与被告代立顺石料加工厂、代立顺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付某某及付某某、付志远、付春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卫国、颜昭军、被告代立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贝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付志远、付春某诉称,代立顺是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屈庄村村民,2013年5月15日其与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马家沟村委会签订了《四荒(机动地)承包合同》,承包了属于马家沟村所有的位于开陡路东侧矿区荒坡地16亩,用于生产经营,开办石料加工厂。
2015年5月初,代立顺通过王桂林、王怀光招用了几名工人,给代立顺石料加工厂建筑院墙,其中就有原告的亲属付永良,每日工资150元。
2015年6月13日下午,因没有驾驶证的王怀光使用代立顺所有的铲车将原告的亲属付永良及另一名工人吴凤广送往门房房顶时,车斗翻转,致二人摔死。
王怀光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已经被人民检察院批捕。
原告亲属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正在工作时身体受到伤害造成了死亡就是工亡。
但因代立顺成立石料加工厂无营业执照也没有依法登记备案,他招录工人属于非法用工,所以,原告的亲属无法认定工亡。
为此,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开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于当日以开劳人仲通(2015)0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原告不予受理,故三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赔偿三原告亲属付永良一次性死亡赔偿金576880元、丧葬补助288440元和
25274.11元的抢救及停尸等费用,共计890594.11元。
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为623900元、丧葬费311950元,总计961124.11元。
被告代立顺辩称:一、三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主体不适格。
实际情况是:被告因经营之需要,欲在承包的场地建房、垒院墙,遂将工程发包给了王桂林和王怀光,施工过程中,王怀光违规用装载机往房顶上运人,不慎将包括三原告亲属付永良在内的二人摔下死亡。
即被告仅有将工程发包给王桂林和王怀光的事实,并没有非法雇佣付永良。
原告仅与王桂林和王怀光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与付永良不存在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
该事实为开平法院(2016)冀0205刑初14号判决书予以确认。
其次,被告系自然人,一个“单位”的存在至少应当有自己的财产、名称、场所、组织机构、具体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单位的存在。
且付永良事发时也并未从事原告所诉称的“石料加工厂”的石料加工生产工作,因此,亦不存在非法用工的主体和行为。
因此,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且被告主体不适格。
二、三原告对被告的起诉于法无据。
首先,三原告已经就其亲属付永良死亡一事在刑事审理过程中与赔偿义务人王怀光自行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对王怀光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付永良生命权受到侵害在民事方面已经得到全面有效的救济,也契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
被告对于被害人的死亡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其次,三原告诉讼请求以先行申请劳动仲裁,被通知不予受理后又诉至人民法院,其主张的本质是以付永良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为前提,而本案的事实是被告与付永良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
死者与被告之间更不存在非法用工法律关系,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付志远、付某某、付春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付志远、付某某、付春某及付永良的户口本1册、迁西县东莲花院乡马家冲村村民委员会证明3份,证明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收据6份,证明三原告处理付永良死亡事故所支付的停尸费、抢救费等共计25274.11元。
3、依照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王怀光重大责任事故案件案卷材料1组,证明2013年5月代立顺在马家沟村承包土地16亩进行经营,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办理营业执照,非法雇佣工人私自垒院墙、建房,导致原告亲属付永良死亡的重大事故,代立顺应承担非法用工的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代立顺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2号证据中税票收据无异议,对其余的收据有异议,不予认可;对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代立顺把垒墙建房的工程承包给王桂林、王怀光,也不是建厂,被告与付永良的死亡没有任何关系。
经核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能证明原告为抢救付永良支付医疗费859.11元,支付尸检费3000元,停尸等丧葬费用21415元;3号证据能证明代立顺于2013年5月将垒院墙、建房的工程承包给王桂林,王桂林雇佣的工人付永良、吴凤广在垒院墙建房过程中,王怀光用代立顺的装载机将付永良、吴凤广运往房顶时,装载机机斗翻转将付永良、吴凤广从高处摔下死亡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的关于被告系非法用工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代立顺石料加工厂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代立顺将建房、垒院墙工程发包给王桂林,王桂林系建房、垒院墙工程的承揽方。
原告亲属付永良实际受雇于王桂林,付永良并非在从事石料加工工作中死亡,所以本案付永良与代立顺石料加工厂和被告代立顺之间不存在非法用工关系,原告依据非法用工关系主张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付永良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王桂林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付永良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用装载机往房顶运人,应当意识到存在安全隐患,因此,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代立顺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王桂林,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此外,王桂林雇佣的工人王怀光无证操作被告代立顺的装载机,违章往所建房屋顶部运人,造成事故发生,被告代立顺存在设备管理和审查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合本案,确定被告代立顺承担40%的责任为宜。
原告付某某、付志远、付春某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221020元;2、丧葬费26204.5元;3、抢救费859.11元4、尸检费3000元。
合计251083.61元。
原告付某某、付志远、付春某主张的丧葬补助因已经包括在丧葬费中,故该主张不予支持。
可能涉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三原告未主张也未提交证据,本案不予处理,可另案起诉。
被告代立顺辩称的其与付永良不存在非法用工关系的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但主张其与付永良死亡不存在关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代立顺赔偿原告付某某、付志远、付春某各项损失100433.44元。
二、驳回原告付某某、付志远、付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3元,由被告代立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代立顺石料加工厂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代立顺将建房、垒院墙工程发包给王桂林,王桂林系建房、垒院墙工程的承揽方。
原告亲属付永良实际受雇于王桂林,付永良并非在从事石料加工工作中死亡,所以本案付永良与代立顺石料加工厂和被告代立顺之间不存在非法用工关系,原告依据非法用工关系主张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付永良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王桂林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付永良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用装载机往房顶运人,应当意识到存在安全隐患,因此,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代立顺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王桂林,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此外,王桂林雇佣的工人王怀光无证操作被告代立顺的装载机,违章往所建房屋顶部运人,造成事故发生,被告代立顺存在设备管理和审查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合本案,确定被告代立顺承担40%的责任为宜。
原告付某某、付志远、付春某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221020元;2、丧葬费26204.5元;3、抢救费859.11元4、尸检费3000元。
合计251083.61元。
原告付某某、付志远、付春某主张的丧葬补助因已经包括在丧葬费中,故该主张不予支持。
可能涉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三原告未主张也未提交证据,本案不予处理,可另案起诉。
被告代立顺辩称的其与付永良不存在非法用工关系的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但主张其与付永良死亡不存在关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代立顺赔偿原告付某某、付志远、付春某各项损失100433.44元。
二、驳回原告付某某、付志远、付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3元,由被告代立顺负担。
审判长:童凯声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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