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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崔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付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彦伟,河北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文光,河北逸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崔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彦伟、被告崔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文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合伙盈余款2388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9年4月原、被告合伙做矿山铸件生意,原告负责进货销售,被告负责账目、现金、出库。2003年11月散伙,后被告一直拒绝清算,在原告再三催促下,被告于2016年10月1日给原告出具合伙剩余矿山铸件119.40吨书证一件。矿山铸件每吨4000.00元,合计477600.00元,原告应分得238800.00元,被告拒绝给付。现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合伙盈余款238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崔某某于1999年合伙经营矿山铸件生意,双方未订立合伙协议。2003年双方散伙,散伙后原告和被告将合伙期间收入和支出进行整理制作明细表12张,原、被告双方对该明细表均予以认可。2、2016年10月1日原告和被告根据12张明细表对合伙期间生产产品进行统计,结果为总消耗数177.91吨,余数119.40吨并出具对账单一份,但该对账单并未标注产品单价。3、原告和被告均认可合伙期间还有账目未统计到12张明细表内。

本院认为,1、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崔某某虽然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合伙关系存在。原告根据2016年10月1日对账单要求被告给付合伙盈余款238800.00元,该对账单计算的依据为12张合伙明细表。原、被告双方对12张明细表均予以认可,12张明细表最后一页注明“累计盈亏为186.00元”。因为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表示合伙期间还有账目未统计到12张明细表中,所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合伙期间全部债权债务以及财产未进行准确清算。2、原告在主张分割合伙财产时,不应只根据合伙期间生产销售产品数量进行估值计算,还应结合生产经营期间所发生的全部债权和债务进行统一清算后,方可对合伙财产进行分割。3、经庭审调查,因原告和被告合伙期间账目管理不规范,无法提供全部账目,本院亦无法组织双方进行清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期间的亏损额,对内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本案中原告在合伙财产状况尚未准确清算完毕,对合伙期间是否盈余等情况尚不明确的情形下,要求分割合伙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合伙清算完毕或者能够证明具体的合伙盈余金额后,再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82.00元,减半收取2441.00元,由原告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云龙

书记员:詹佳然 法官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坦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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