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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某某与被告万福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付某某
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
万福生
刘永力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刘春雷

原告: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
委托代理人:李志华,男,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万福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
被告:刘永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文红,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9548298-9。
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152号。
委托代理人:刘春雷,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万福生、刘永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2月15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进行鉴定)。依法由审判员李维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志华,被告万福生、刘永力、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由被告万福生承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万福生与被告刘永力之间系车辆借用关系,无证据证明被告刘永力在车辆出借过程中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刘永力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刘永力与原告付某某之间庭外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否应履行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刘永力所有的冀B88W25机动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万福生予以赔偿。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4651.98元(医疗费1441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03993.4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401元+误工费10950元+残疾赔偿金48486元+交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3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03993.4元;原告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  下的损失为6214.58元(14651.98元-100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鉴定检查费162.6元),未超过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6214.58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88W25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被告万福生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被告刘永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19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88W2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113993.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6214.58元,合计120207.9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原告付某某返还被告刘永力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人民币19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万福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由被告万福生承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万福生与被告刘永力之间系车辆借用关系,无证据证明被告刘永力在车辆出借过程中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刘永力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刘永力与原告付某某之间庭外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否应履行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刘永力所有的冀B88W25机动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万福生予以赔偿。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4651.98元(医疗费1441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03993.4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401元+误工费10950元+残疾赔偿金48486元+交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3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03993.4元;原告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  下的损失为6214.58元(14651.98元-100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鉴定检查费162.6元),未超过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6214.58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88W25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被告万福生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被告刘永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19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88W2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113993.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6214.58元,合计120207.9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原告付某某返还被告刘永力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人民币19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万福生承担。

审判长:李维民

书记员:王豆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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