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杨宝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邯郸市涉县。
被告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邯郸市邯郸县,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武增军,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邯郸县。
委托代理人刘潮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邯郸县。
被告邯郸开发区东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工业装备园区。
法定代表人付广,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永刚,系邯郸开发区东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
负责人张沄辰,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全生,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涉城镇城西街。
负责人张清亮,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中,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职工。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安某、刘某某、邯郸开发区东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宝庭、被告安某委托代理人武增军、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潮军、被告邯郸开发区东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永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全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2日2时30分许,被告安某驾驶邯郸开发区东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冀DG5341号自卸货车沿30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撞在同向停驶在路边的付军海驾驶实际车主为原告的冀D86330、冀DAW38挂半挂车右尾部,造成安某受伤住院和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安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付军海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邯郸开发区东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机动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的投保机动车强制险、第三者商业险、司乘险。原告车挂靠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信运业有限公司,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第三者商业险、司乘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4700元、车上货物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200元、检测费200元、停车费400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600元、通讯费400元、复印费15元共计8815元。各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车辆维修清单;
3、用车装卸费证明;
4、酒精检测费票据;
5、合并车契约;
6、车辆鉴定费;
7、交通费、施救费;
被告安某辩称,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依法赔偿。我是雇员,我不承担责任,应由雇主承担责任。
被告安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邯郸开发区东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冀DG5341是刘某某分期付款购买,事故发生时刘某某支配车辆运营,运营利益由刘某某独自享有,侵权行为是刘某某雇佣司机实施,我公司认为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承担。
被告邯郸开发区东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如下证据:
1、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
2、服务协议;
3、购车用户验车交接单。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辩称,1.根据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2.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诉讼请求各项费用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辩称,标的车冀DG5341不在我公司承保,我公司不承担任何侵权责任赔偿。原告付某某对我公司的起诉为保险合同关系,应另案处理。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刘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被告安某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无异议;对证2有异议,应当有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对修理清单不认可,对4700元不予认可,对2810元车辆损失评估清单没有异议;对证3有异议,2012年3月23日马建录的证明不予认可;对证4,酒精检测费跟被告无关应由其自行承担;对证5,具体车主由行车证证实,谁是具体车主我方不清楚;对证6,车损评估200元若有原件我无异议;对证7,交通费产生的原因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
被告邯郸开发区东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无异议且认为不应该产生交通费,其它质证意见同安某质证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同安某质证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侵权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我不参与质证。
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同安某质证意见。
对被告邯郸开发区东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他各方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2时30分许,原告安某驾驶冀DG5341自卸货车沿30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09线白鱼岭路段时,撞在同向停驶在路边的付军海驾驶的冀D86330冀DAW38挂半挂车右尾部,造成安某受伤住院和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了涉公交认字(2012)第0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对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分析为:安某驾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付军海停车时车身紧靠道路右侧边缘线,其行为违反了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按顺行方向停车,车身紧靠道路右侧边缘线,不超过三十厘米。”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并认定安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付军海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车辆造成的损失经涉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评估为2810元,评估费为200元。
另查明:冀DG5341自卸货车系被告刘某某分期付款在被告邯郸开发区东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且尚未还清贷款,在提车后被告刘某某独自享车辆的自主经营、并自担风险;且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5月11日0时起至2012年5月10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另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5月11日0时起至2012年5月10日24时止。冀D86330冀DAW38挂半挂的实际车主是付某某;该车挂靠在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信运业有限公司;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责任强制保险主挂车各一份,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15日0时起至2012年5月14日24时止,保险限额各为122000元;另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主挂车各一份,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15日0时起至2012年5月14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安某驾驶被告邯郸开发区东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冀DG5341号自卸货车沿30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付军海驾驶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信运业有限公司的冀D86330半挂车相撞,造成安某受伤住院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双方对此事实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另双方当事人对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涉公交认字(2012)第0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故责任即安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付军海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也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经涉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评估为2810元,评估费为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刘某某所有的冀DG5341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在该限额范围内,故该财产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责赔偿。其余被告均不负赔偿责任。至于原告要求的其它损失,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的成立,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被告刘某某所有的冀DG5341自卸货车所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付某某车辆损失、评估费等各项财产损失3010元。
二、驳回原告付某某对其他被告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振芳
代理审判员 程肖芬
代理审判员 李春艳
书记员: 程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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