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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付某某
朱某某
孙悦

原告:付某某(又名二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被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委托代理人:孙悦,女,迁西县妇女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会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原告付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具有客观性、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虽具有合法性及真实性,但与被告的证明目的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有证据证明,被告朱某某丈夫赵建丰与给原告付某某出具欠条的赵建锋为同一人。被告的抗辩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付某某与赵建丰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此债务系被告朱某某与赵建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在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系赵建丰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认定为赵建丰与被告朱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赵建丰去世后,被告朱某某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给付租赁费26341元的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付某某租赁费人民币2634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有证据证明,被告朱某某丈夫赵建丰与给原告付某某出具欠条的赵建锋为同一人。被告的抗辩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付某某与赵建丰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此债务系被告朱某某与赵建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在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系赵建丰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认定为赵建丰与被告朱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赵建丰去世后,被告朱某某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给付租赁费26341元的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付某某租赁费人民币2634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

审判长:付会军

书记员:范小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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