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河北省隆化县医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医疗事故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付某某,儿童,住隆化县。
法定代理人付灵志,系原告付某某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许晓晖,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隆化县医院,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兴洲路。
法定代表人尹长海,院长。
委托代理人管文军,河北管文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某市丽正门大街6号。
代表人姜跃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秀文,住承某市。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河北省隆化县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医疗事故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2)隆民初字第462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付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日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原告于2014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作出后,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晓晖,被告县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管文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秀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2012年8月24日,原告付某某的母亲卢向荣到被告县医院住院分娩,在原告出生时,因被告县医院接生医生的牵拉,造成原告出生后被诊断为足月新生儿左上肢牵拉伤。后经北京儿童医院确诊左臂丛神经损伤,原告左上肢完全丧失功能。经原告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多次与被告县医院协商,被告县医院拒绝承担法律责任,为此给原告及其父母在精神、经济、身体上都造成了巨大的损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08.64元,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120元,误工费600元,住宿费250元,交通费2576.03元,鉴定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后期治疗费100000元(以实际发生的为准)。3、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具体金额待原告付某某成年之后达到评残条件确定。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县医院辩称:1、2012年8月24日原告的母亲卢向荣到被告县医院生产事实存在。2、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县医院的医疗行为无过错,被告县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县医院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医疗机构责任保险,如被告县医院的医疗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合法的损失,其损失被告请求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本案原告。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隆化县医院在我公司上有医疗责任保险,具体赔偿项目金额以保险单为准。需要说明的是,按保险单的约定,对每次事故有20%的绝对免赔率。2、如果隆化县医院在本次医疗纠纷中确实负有相应的过失责任,我公司可按保险单内容对合理损失部分进行赔偿;如县医院没有医疗过失责任,则我公司不予赔偿。
原告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拟证明付某某于2012年8月24日在隆化县医院出生的事实。
证据2、婴儿出院记录一份;
证据3、病历记录一份;
证据4、诊断证明一份。
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付某某在县医院出生时造成左上肢牵拉伤,出生诊断书载明,该损伤是因为接生医生牵拉造成,隆化县医院在诊疗中存在明显的过错行为,正常的分娩是不存在牵拉伤的。原告的伤和医院的过错行为有明显的因果关系。
证据5、门诊病历2张,拟证明原告的左上肢存在淤青,功能障碍,诊断结果为左侧臂丛神经损伤。
证据6、北京儿童医院的门诊病历2张,拟证明原告存在左侧臂丛神经损伤,是因为牵拉造成的。
证据7、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母亲卢向荣在县医院生产过程中医院是有过错的。
证据8、医疗费单据10张,金额为4051.64元,已将农合报销金额扣除;住宿费单据2张,金额250元;交通费共计2318.03元,其中停车费25张128元,过桥费15张530元,油票7张1660.03元;鉴定费票据2张15000元。
被告县医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县医院的病历记录。
证据2、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一份。
上述证据拟证明县医院的诊疗行为符合医疗规定,无医疗过错,肩难产导致的臂丛神经损伤发生属于难以完全避免的并发症。
证据3、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的通知一份,该通知是缴费通知,发到承某市中院技术处的,由中院通知隆化县法院,县法院再通知到隆化县医院,拟证明县医院已经缴纳鉴定费。
证据4、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拟证明隆化县医院向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用1万元,该费用为隆化县医院预交,请求法院将该费用判决保险公司及原告给付县医院。
证据5、统保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隆化县医院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免赔额为3000元或损失的10%及约定的项目。
证据6、保险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隆化县医院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医疗机构执业责任险。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县医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不认可,对其客观性有异议,该鉴定书在5页中表述“医方助产手法欠妥当”,通过比较,中衡的鉴定书及明正的鉴定书都非常明确的表明,肩难产为产前难以预测,属于尚不能完全预测的并发症之一,明正出具的鉴定书只是叙述手法欠妥当,但是没有表述正确的助产手法为哪种方式,其鉴定意见被告不能信服,被告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书。对证据8中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住宿费及加油票据、停车票据、高速收费票据不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出生情况和病情,不能证明县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原告的伤情存在因果关系。对证据7、8的质证意见同县医院,对证据7原告申请的第二次鉴定保险公司认为程序不合法,重新鉴定应该通知各当事方确定鉴定机构,但本次鉴定我方没有收到鉴定通知,此种做法损害了我公司的权益,故对其不认可。原审鉴定机构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与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应为同一资质的鉴定机构,其鉴定结论不同,重新鉴定应选择资质高于此两个鉴定单位的鉴定机构才有说服力,故被告对明正的鉴定不认可。对证据8的交通费用,原告没有说明停车、过路、汽油费是怎么发生的,被告认为此伤情并不是急诊,不应采取此种加大损失的交通方式,原告应坐相关的火车或汽车,而产生的合理合法的交通费才可以认可。被告认为按正常情况下的交通费不应超过1000元较适宜。
原告对被告县医院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主张的理由不认可,其不能说明县医院没有过错。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该鉴定书在鉴定过程中回避了一个事实,即付某某出生时已经存在牵拉伤,在鉴定书中只字未提,有意回避,只是理论性的提到了病情记录。付某某在出生前检查一切正常,而且是二胎,肩难产是在手术中发现的,县医院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才造成了牵拉伤。鉴定书中认为肩难产是不能避免的,实际是可以的,因为胎儿出生有多种措施,我们认为鉴定书有明显的倾向性,其鉴定意见不能成立。中衡的鉴定书记载卢向荣1971年生,但是卢向荣为1981年出生,此鉴定书已经被新的鉴定意见书否定,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对证据3、4,认为与原告没有关系,如县医院主张,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5不发表质证意见,因本案是通过法院起诉,法院的判决书效力远远高于医疗调解委员会的文书的效力。对证据6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县医院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县医院提供的证据1、3、4、5、6,原、被告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县医院提供的证据2,本次审理中已进行重新鉴定,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原告付某某的母亲卢向荣因“孕39+2周、见红伴下腹痛2小时”入住被告县医院分娩,于当日5点50分分娩出原告付某某,付某某出生后查体发现左上肢不能上举和外展,考虑臂丛神经损伤,被告县医院建议其转入上级医院治疗。隆化县医院婴儿出院记录出生时诊断为:足月新生儿,左上肢牵拉伤。原告付某某于2012年8月25日就诊于承某医学院附属医院,2012年8月28日就诊于北京儿童医院,诊断为左上肢新生儿臂丛神经损伤。2012年8月30日,原告就诊于承某市妇幼保健院,自行支付了检查费用。2013年3月18日,原告付某某再次到北京儿童医院复查,自行支付了检查费用。2013年9月11日,原告付某某就诊于隆化县中医院,自行支付了检查费用。
原审时,被告隆化县医院就隆化县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隆化县医院的医疗行为与付某某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隆化县医院的医疗行为在付某某人身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事项申请鉴定,本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河北省隆化县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的诊疗过程中,其诊疗符合诊疗规范,无医疗过错。肩难产导致的臂丛神经损伤发生属于难以完全避免的并发症。此次鉴定费用10000元,系被告隆化县医院支付。
在此次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县医院在接生过程中存在过错,原告付某某的损伤与被告县医院的诊疗行为有因果关系,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隆化县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卢向荣的诊治过程中存在肩难产助产手法欠妥当的医疗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付某某的损害后果(左上肢臂丛神经损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同等因果关系。此次鉴定费用15000元,系原告支付。
另查明,被告县医院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医疗机构执业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日0时起至2015年5月31日24时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责任险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5000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30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0%,两者以高者为准。精神损害每人每次赔偿限额50000.00元,法律费用每次赔偿限额为50000.00元。
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4051.64元,住宿费250元,交通费计2318.03元,总计6619.67元。

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母亲卢向荣在被告隆化县医院住院生产,经阴道分娩,在分娩过程中出现肩难产,由被告县医院作为专业医疗结构进行助产,原告出生后即出现左上肢牵拉伤的情况,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隆化县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隆化县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与原告付某某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原审鉴定中列举了被告县医院的助产手法为“采取屈产妇大腿、下压胎儿前肩、娩出后肩的肩难产操作手法助娩胎儿”,原告认为在被告隆化县医院已发现肩难产的情况下,一般的处理方法为屈大腿法、压前肩法、旋肩法、牵后臂娩后肩法、断锁骨法,而县医院只采取了压前肩、抬后肩部的处理,处理方法不符合医疗常规。本院认为原告的理由符合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故本次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隆化县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卢向荣的诊治过程中存在肩难产助产手法欠妥当的医疗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付某某的损害后果(左上肢臂丛神经损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同等因果关系。在本案中,被告对其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负举证责任,但原告为反驳其主张,提供了相反证据证明,故被告隆化县医院关于其对原告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的主张无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的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为同等因果关系,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应承担同等赔偿责任,即5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为6619.67元,被告应承担50%即3309.84元。对未超出免赔限额3000.00元的损失,由被告隆化县医院赔偿,对超出免赔限额的309.84元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宿费,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00000元,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可待原告实际评残后再行主张。因被告隆化县医院在此次事故中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原告的鉴定费用15000元及诉讼费用。因该两项费用属于保险责任,故应由保险公司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隆化县医院赔偿原告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09.84元。
三、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44元,鉴定费250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以上二被告应履行的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后十日内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段云龙
代理审判员 马萌
人民陪审员 安广义

书记员: 孙明蕾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