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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长沙宝某巴士有限公司、长沙嘉年华巴士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生,湖南肃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程,湖南肃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长沙宝某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街道银盆南路292号社区服务大楼7楼。
法定代表人:黄永科。
被告:长沙嘉年华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中路412号商业1区307房。
法定代表人:丁方飞。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蹇有韬。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3号栋18、19楼。
负责人:唐继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长沙宝某巴士有限公司、长沙嘉年华巴士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湖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解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生、被告长沙宝某巴士有限公司及被告长沙嘉年华巴士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及蹇有韬、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长沙宝某巴士有限公司、长沙嘉年华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8502元,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长沙宝某巴士有限公司、长沙嘉年华巴士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2日19时30分,原告付某某乘坐卢湘中驾驶的湘AB1917号公共汽车,卢湘中于原告尚未完成下车动作时即行车,发生原告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卢湘中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因对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一、对于本案原告于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属于车上人员的问题,经本院查看事故发生时的车辆监控视频,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已停车开门,原告进行下车动作,后因卢湘中匆忙行车导致原告摔倒在地,可见事故发生时,原告身体已与涉案车辆脱离,因此事故发生时,原告已非车内人员。因被告长沙宝某巴士有限公司已为涉案车辆于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均于有效期内,故原告及被告长沙嘉年华巴士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公司应于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二、对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因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湘中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因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与事故发生时车内视频监控所显示情况具有一致性,本院予以认可,故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判决依据。车辆驾驶人卢湘中系被告长沙嘉年华巴士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长沙嘉年华巴士有限公司于庭审中主张卢湘中所应对事故承担的责任部分由被告长沙嘉年华巴士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长沙嘉年华巴士有限公司赔偿。
三、对于原告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结合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统计数据及原告付某某的主张,本院对原告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35280元,因该费用有票据在卷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可;
2、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该费用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3、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3400元,据原告所提供的出入院记录,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共计住院34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40元(60元/天×34天);
4、营养费18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酌情认定该项费用为1800元;
5、残疾赔偿金62568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载,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一处十级伤残,原告居住与工作地均为长沙市城镇地区,原告的人身损害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湖南省2016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予以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2568元(31284元/年×20年×10%);
6、护理费6520元,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7200元。考虑到原告付某某的受伤的部位,其确需护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原告住院期间已花费34日护理费共计3400元,该费用标准属合理范围,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对于剩余26日的护理费,原告所主张的120元/日的护理费支付标准并未超出湖南省2016年度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的护理费为6520元(3400元+120元/日×26日);
7、误工费1910.5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853元,考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确需休养,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载,原告误工期为伤后120日。根据原告所提交的银行流水记载,原告的工作单位于2016年10月19日向其发放的9月份工资为3296.02元,较其5月-8月期间工资有明显减少,经本院核对原告出入院记录,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入院,2016年9月25日方出院,故对于原告所提出的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导致9月份工资明显减少之主张,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告陈述,其于2016年10月起即带病正常工作,其银行流水亦显示其工作单位于2016年11月向其正常发放10月工资。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误工损失即为其平均工资与其9月份工资之差额,原告入职湖南智远爱建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后的月平均工资为5206.57元,故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910.55元(5206.57元-3296.02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11781元,原告育有一女,评定伤残时其女为7周岁,随原告居住于长沙市城镇地区。本院参照湖南省2016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予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781元(21420元/年×10%÷2人×11年)
9、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2000元,考虑到原告伤势,需进行治疗,期间确需花费交通费,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一处十级伤残,确给原告的身体和心理都带来了伤害,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可;
11、鉴定费1900元,该费用有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
以上费用共计139799.55元。
三、原告损失共计139799.55元,其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912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公司交强险中医疗费项下向原告赔付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88779.5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公司交强险中死亡伤残项下向原告赔付88779.55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41020元,被告长沙嘉年华巴士有限公司应承担鉴定费1900元及医疗费3792元[(35280元-10000元)×15%],剩余损失3532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付。
综上所述,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公司需向原告赔付134107.55元(10000元+88779.55元+35328元)。被告长沙嘉年华巴士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5692元,因被告长沙嘉年华巴士有限公司已先行垫付费用38680元,故对于被告长沙嘉年华巴士有限公司多支付的32988元,应当从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公司应支付费用中扣除,由平安保险湖南公司向被告长沙嘉年华巴士有限公司返还,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公司应向原告赔付101119.55元(134107.55元-3298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1119.55元;
二、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1.5元,由被告长沙嘉年华巴士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解钢

书记员: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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