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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某某等与被告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付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杨振坤,黑龙江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兆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绥化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宏宇,职务经理。
地址: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
委托代理人:王铁志,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某、付妍与被告王某某、李兆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6)黑1202民初字1732号民事判决书,判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日作出(2016)黑12民终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北林区法院(2016)黑1202民初字1732民事判决书;发回北林区法院重审。重审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原告付妍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振坤、被告李兆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铁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付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97元、交通费58元、交强险限额内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存车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存车费12975元,赔偿原告由于不能使用车辆导致的通勤交通费3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和被告李兆云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8日21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李兆云所有的黑MT5633号小型轿车,沿绥化市北林区绥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五联校西侧时,与由西向东行走的李胜刚发生相撞,相撞后车辆驶入道路北侧又与原告付某某驾驶的黑AY6335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行人李胜刚及原告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付某某无责任。经交警部门组织调解,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原告的损失。但被告并未按约定给付赔偿,后原告为此支出拖车费、存车费、车辆维修费、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经了解得知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97元、交通费58元、交强险限额内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存车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存车费12975元,赔偿原告由于不能使用车辆导致的通勤交通费3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和被告李兆云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又对起诉状内容作出如下补充:一是因已与被告王某某就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诉讼请求达成“被告王某某将交强险赔偿给他的2000元财产损失给付原告即可”的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完毕,故原告撤回这部分诉讼请求;二是因得知被告王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期间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故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变更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要求其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11975元。

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付妍与被告王某某、李兆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均没有异议,绥化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作为交强险的保险机构,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责任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本案肇事车辆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且未向投保人送达此条款相关手续,故该免责条款无效。原告对其存车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直接损失且未提供正规票据证据证实,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应对原告付妍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依合法证据可认定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财产损失11615元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付妍交强险限额外的车辆维修费用11615元。上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付某某、付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90元,原告付妍负担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焦玉民 审 判 员  吴国发 人民陪审员  王丽杰

书记员:侯金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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