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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某某诉被告曹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付某某
林晓红(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
曹某某
李某某

原告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林晓红,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个体,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身份证号×××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龙头山乡大字村8组。身份证号×××。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曹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艳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魏刚、魏洪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林晓红,被告曹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被告于2012年2月26日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农户自主服务社借款40000.00元,二人均予以认可,因此款已经还清,李某某主张是曹某某还的,但曹某某不承认是自己还的,而是由继母还的,结合此笔贷款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贷款第一笔还款时间为2012年5月22日,李某某回娘家是5月27日,李某某未还款曹某某亦未还款,应推定是由付某某代还的。对于欠巴占江的40000.00元,两次离婚时曹某某均提到此款,因未提供证据而未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经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付某某借钱还巴占江及出示付某某的借据,以及二人在经营日日鑫旅店时投入10余万资金,应推定曹某某在经营旅店投入资金时,由其继母付某某出面借巴占江40000.00元,又由付某某借钱还了此款。二被告应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1200.00元。
案件受理费1935.00元,由被告曹某某、李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

本院认为,二被告于2012年2月26日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农户自主服务社借款40000.00元,二人均予以认可,因此款已经还清,李某某主张是曹某某还的,但曹某某不承认是自己还的,而是由继母还的,结合此笔贷款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贷款第一笔还款时间为2012年5月22日,李某某回娘家是5月27日,李某某未还款曹某某亦未还款,应推定是由付某某代还的。对于欠巴占江的40000.00元,两次离婚时曹某某均提到此款,因未提供证据而未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经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付某某借钱还巴占江及出示付某某的借据,以及二人在经营日日鑫旅店时投入10余万资金,应推定曹某某在经营旅店投入资金时,由其继母付某某出面借巴占江40000.00元,又由付某某借钱还了此款。二被告应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1200.00元。
案件受理费1935.00元,由被告曹某某、李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娄艳宏
审判员:魏刚
审判员:魏洪林

书记员:张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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