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国强
汪淑华(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
傅某某
原告付国强。
委托代理人汪淑华,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某某。
原告付国强与被告傅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红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国强的委托代理人汪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傅某某给付修理费384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傅某某在原告付国强经营的某汽车修理部修理车辆的事实存在,欠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支付修理费用,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六十二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付国强修理费3849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傅某某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傅某某在原告付国强经营的某汽车修理部修理车辆的事实存在,欠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支付修理费用,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六十二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付国强修理费3849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傅某某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徐红敏
书记员:郭益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