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四平,男。
委托代理人:倪子燕,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省体育局水上运动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巍,该管理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武,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付四平诉被告湖北省体育局水上运动管理中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菊萍独任审判。被告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在上诉期提起上诉,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四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子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3日,原告受聘于被告处工作,从事水上航道运动器材管理,每月工资700元,自2013年起每月工资调整为9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2年3月5日因病住院,用去医疗费29,839.57元,2015年7月22日,鄂州市医疗保险局在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为原告报销11,230.44元。2014年3月,被告将原告辞退,原告的工资发放至2014年3月。2014年11月26日,原告因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向鄂州市华容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3月18日向原告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通过庭审,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
一、本院是否有权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被告辩称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视为原告进行了仲裁前置程序,本案应移送湖北省仲裁委员会管辖,本院认为,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理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不属法院审查范围,故本院有权受理本案,不应将案件移送湖北省仲裁委员会管辖。
二、原、被告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被告辩称原告属非全日制用工,但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还辩称,原告系庙岭镇扇子湖农场委员会派遣到被告处工作的,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庙岭镇扇子湖农场委员会不具备劳务派遣资质,故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庭审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通讯录、值班表来证实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其他的证据予以反驳,同时,被告对原告在其单位工作,月工资700元,后调整为900元的事实又无异议,上述事实能证实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报酬。本案的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享有、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故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本案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合同,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而被告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支持,本院认为,申请仲裁时效系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的期限,并非实体权利的保护期限,故该项辨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按鄂州市职工每月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20元/月×11月=11,220元。同时,原告诉称其2007年8月就职被告处工作,被告辩解原告的入职时间是2009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但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另,被告辩称其将原告辞退,是因原告不能胜任工作,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劳动者不能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20元/月×7月=7,140元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自2007年8月23日与被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后,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但至2014年3月原告被辞退后,被告也未予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故原告要求本院判令被告为其补交社会保险费,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就职期间,因病住院,用去医疗费29,839.57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医疗保险标准报销医疗费31,200元,但2015年7月22日,鄂州市医疗保险局在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已为原告报销11,230.44元,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付四平与被告湖北省体育局水上运动管理中心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被告湖北省体育局水上运动管理中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付四平经济补偿金7,140元。
三、被告湖北省体育局水上运动管理中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付四平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2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付四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北省体育局水上运动管理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帐号:17-591×××7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邵菊萍
书记员: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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