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某
张国兴(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
承德双滦畅达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徐学武(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
甄晓云
原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承德市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张国兴,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双滦畅达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畅达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
法定代表人甄清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学武,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甄晓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畅达公司经理,住承德市双桥区。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畅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兴、被告畅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学武、甄晓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证人陈述被告采取计件方式支付工资部分的表述无异议。对加班事实的陈述有异议,认为证人系被被告开除,与被告之间具有利害关系,且被告实行三班倒工作制度,故对加班事实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实行三班倒的工作制度,被告倒大班系其自愿,故不存在加班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考勤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证明原告出勤情况,不能证明三班倒的工作制度。对职工管理规范守则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未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临时用工合同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签过该劳动合同书。对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支付社会保险费违反法律规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通告被告未向原告出示过,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计件工资是指按照合格产品的数量和预先规定的计件单位来计算的工资制度。它不直接用劳动时间来计量劳动报酬,而是用一定时间内的劳动成果来计算劳动报酬。计件工资制度也是我国法定的工资制度,其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工作时间规定,并由用人单位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本案中,因被告畅达公司未确定计件定额任务,且在证人孙秀海、王国林证言“每天上班人员不固定、有活就干没活就呆着,多劳多得;同班人员每人每天工作量亦不同等特点”能够反映原告从事装卸岗位的工作时间相对宽松,具有不定时工作制的特点,本院无法确定在标准工作时间内原告的工资报酬,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查明原告在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量,故对原告主张延长劳动时间应获得的工资报酬无法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休息日及法定假日加班费,原告未提供2001年8月10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加班的证据,对该期间的加班费,因原告未能举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被告提供的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份的考勤表,能够确定原告付某某于2012年5月1日、2012年9月30日、2012年10月2日、2013年2月9日及2月11日法定假日出勤,被告应支付300%的法定假日工资报酬,即在日工资基础上再支付2倍工资,经计算为798.40元(计算方式为:当月工资÷月计薪天数21.75天×2)。综上,对被告主张未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假日上班而不支付相应劳动报酬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付某某主张被告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用,因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行政机关管理范围,不是法院受案范围,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原告付某某亦未主张其因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德双滦畅达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付某某法定假日加班费798.40元。
二、驳回原告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被告承德双滦畅达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计件工资是指按照合格产品的数量和预先规定的计件单位来计算的工资制度。它不直接用劳动时间来计量劳动报酬,而是用一定时间内的劳动成果来计算劳动报酬。计件工资制度也是我国法定的工资制度,其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工作时间规定,并由用人单位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本案中,因被告畅达公司未确定计件定额任务,且在证人孙秀海、王国林证言“每天上班人员不固定、有活就干没活就呆着,多劳多得;同班人员每人每天工作量亦不同等特点”能够反映原告从事装卸岗位的工作时间相对宽松,具有不定时工作制的特点,本院无法确定在标准工作时间内原告的工资报酬,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查明原告在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量,故对原告主张延长劳动时间应获得的工资报酬无法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休息日及法定假日加班费,原告未提供2001年8月10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加班的证据,对该期间的加班费,因原告未能举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被告提供的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份的考勤表,能够确定原告付某某于2012年5月1日、2012年9月30日、2012年10月2日、2013年2月9日及2月11日法定假日出勤,被告应支付300%的法定假日工资报酬,即在日工资基础上再支付2倍工资,经计算为798.40元(计算方式为:当月工资÷月计薪天数21.75天×2)。综上,对被告主张未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假日上班而不支付相应劳动报酬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付某某主张被告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用,因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行政机关管理范围,不是法院受案范围,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原告付某某亦未主张其因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德双滦畅达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付某某法定假日加班费798.40元。
二、驳回原告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被告承德双滦畅达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东虎
审判员:李国辉
审判员:王雪
书记员:毕勇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