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立彬,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鹏,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立彬、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日18时50分许,付洪磊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轿车沿宋道口至代岭村南北道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代岭村东处时,与前方处于低位状态的张素英及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素英经碾压死亡,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付洪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的损失有:车辆制动性能及速度鉴定费6000元、尸体检验鉴定费300元、酒精检测费600元、拖车费3200元,以上共计10100元。原告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较强险及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理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进行理赔,但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101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及检测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拖车费过高,应按实际施救理程计算,酌情赔付。对原告提供的所有票据及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相应费用的发票。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某于2011年9月6日为其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较强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89800元,附加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自2011年9月7日0时起至2012年9月6日24时止,原告付某某交纳了相应保费。
2012年9月1日18时50分许,付洪磊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轿车沿宋道口至代岭村南北道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代岭村东处时,与前方处于低位状态的张素英及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素英经碾压死亡,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付洪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施救事故车辆支付拖车费3200元。原告支付车辆制动性能及速度鉴定费6000元、尸体检验鉴定费300元、酒精检测费600元。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遂形成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拖车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及相关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为其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较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原告交纳了相应保费,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支付的拖车费3200元、车辆制动性能及速度鉴定费6000元、尸体检验鉴定费300元、酒精检测费600元,是为减少事故损失及查明事故性质和原因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付某某保险理赔款10100元(判决生效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栋
书记员: 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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