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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某启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付某启
张培军(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
崔雨苗(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
牛申年

原告付某启,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代理人张培军,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雨苗,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
负责人刘旺安,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申年,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付某启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培军、崔雨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牛申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原告作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和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车辆修理费、配件款、施救费、路产损失共计133358元。被告辩称原告不享有保险利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某启各项损失133358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原告作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和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车辆修理费、配件款、施救费、路产损失共计133358元。被告辩称原告不享有保险利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某启各项损失133358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7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刘海虹
审判员:杨金水
审判员:赵兴

书记员:何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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