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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某某诉被告唐某某也焦化有限公司、第三人唐山市丰某某盛源洗煤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付某某
云海军(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
唐某某也焦化有限公司
丑立明
唐山市丰某某盛源洗煤厂

原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云海军,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也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
法定代表人马红旗,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丑立明,唐某某也焦化有限公司业务经理。
第三人唐山市丰某某盛源洗煤厂,住所地唐山市丰某某。
负责人盛保祥,职务厂长。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唐某某也焦化有限公司、第三人唐山市丰某某盛源洗煤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云海军、被告唐某某也焦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丑立明以及第三人唐山市丰某某盛源洗煤厂负责人盛保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但依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协议对债务人不能发生效力。本案中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否认原告及第三人已经通知其债权转让事实,且被告至2013年3月始终向第三人履行着付款义务。原告及第三人虽称已口头通知被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转让对被告不发生效力,被告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并无不妥。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已向被告明示其到期债权50万元转让给原告,原、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应对被告发生效力,但起诉时被告所欠第三人到期债权为193743元,故被告应在实际欠款数额范围向原告履行偿债义务。第三人在债权转让后,其已丧失债权人的权利,其仍受领债务人的给付,则属非债清偿,第三人应就转让的债权不足部分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第三人辩称被告欠其的19万元与转让给原告的50万元债权无关,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第八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也焦化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付某某煤款人民币193743元。
二、第三人唐山市丰某某盛源洗煤厂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付某某人民币306257元。
如果被告及第三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被告唐某某也焦化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410,第三人唐山市丰某某盛源洗煤厂负担人民币5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但依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协议对债务人不能发生效力。本案中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否认原告及第三人已经通知其债权转让事实,且被告至2013年3月始终向第三人履行着付款义务。原告及第三人虽称已口头通知被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转让对被告不发生效力,被告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并无不妥。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已向被告明示其到期债权50万元转让给原告,原、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应对被告发生效力,但起诉时被告所欠第三人到期债权为193743元,故被告应在实际欠款数额范围向原告履行偿债义务。第三人在债权转让后,其已丧失债权人的权利,其仍受领债务人的给付,则属非债清偿,第三人应就转让的债权不足部分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第三人辩称被告欠其的19万元与转让给原告的50万元债权无关,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第八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也焦化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付某某煤款人民币193743元。
二、第三人唐山市丰某某盛源洗煤厂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付某某人民币306257元。
如果被告及第三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被告唐某某也焦化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410,第三人唐山市丰某某盛源洗煤厂负担人民币5390元。

审判长:严冠军
审判员:闫海波
审判员:董玲

书记员:韩新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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