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
委托代理人王金昭,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段某
原告付某诉被告段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虎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七林、高志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被告段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自凤山镇夜宵广场往国税局方向行驶,19时许,行至事故地点,与前方行人原告付某碰撞,致原告付某受伤。2015年11月29日,罗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段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罗田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转至湖北省口腔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用去医疗费66194.89元。被告已支付医药费2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段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伤所受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赔偿,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证据认定理由,依据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考虑酌定因素,认定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66194.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13天)。3、营养费390元(30元×13)。4、护理费1539元(43217÷365×13天)。5、交通费667.5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103天12360元,本院结合伤情及医院病历出院记录酌定为8643元(43217÷365×73天)。以上共计经济损失78084.39元。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某赔偿原告付某78084.39元。原已支付的2600元在履行时予以抵扣。
上述应付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65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方虎林 审判员 张七林 审判员 高志兰
书记员:徐永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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