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
任伟(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
史全生
原告付某,住涉县。
法定代理人王淑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任伟,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住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
负责人张清亮,任总经理。
地址涉县龙山大街。
委托代理人史全生,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付某与被告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简称中保财险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伟、被告杨某某、中保财险涉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全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付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冀D94513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财险涉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故原告付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保财险涉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保财险涉县支公司于2013年3月7日申请重新鉴定,其理由不成立。参照2012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付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4152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26);3、护理费3517.54元(100.17×26+35.12×26);4、残疾赔偿金14240元(7120×20×10%);5、鉴定费1400元(按票据计算);6、关于交通费,因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未能述清就医乘车详情,考虑到原告付某受伤住院治疗,客观上需要支付交通费,故酌定为400元;7、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认定,酌定为3000元;8、关于二次手术费10000元,因该费用属后续治疗费用,数额尚不确定,故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9、关于车损费,由涉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所出具的涉车鉴2012[230-2]号涉县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清单,在评估清单中所属单位为付某某,非本案原告付某,故对车损的请求不予支持;10、关于施救费,因该票据不是正规的发票,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某65379.44元(其中包括被告杨某某为原告付某已垫付的358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承担435元,被告杨某某承担1000元,原告付某承担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付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冀D94513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财险涉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故原告付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保财险涉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保财险涉县支公司于2013年3月7日申请重新鉴定,其理由不成立。参照2012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付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4152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26);3、护理费3517.54元(100.17×26+35.12×26);4、残疾赔偿金14240元(7120×20×10%);5、鉴定费1400元(按票据计算);6、关于交通费,因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未能述清就医乘车详情,考虑到原告付某受伤住院治疗,客观上需要支付交通费,故酌定为400元;7、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认定,酌定为3000元;8、关于二次手术费10000元,因该费用属后续治疗费用,数额尚不确定,故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9、关于车损费,由涉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所出具的涉车鉴2012[230-2]号涉县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清单,在评估清单中所属单位为付某某,非本案原告付某,故对车损的请求不予支持;10、关于施救费,因该票据不是正规的发票,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某65379.44元(其中包括被告杨某某为原告付某已垫付的358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承担435元,被告杨某某承担1000元,原告付某承担740元。
审判长:白志秀
审判员:孙素芳
审判员:刘佳佳
书记员:赵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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