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云,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向栩景。
原告付某与被告李某某、向栩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5月30日,付某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16)鄂0802财保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李某某的银行存款300万元,并对李某某的鄂HXXXXX号汽车和向栩景位于荆门市象山大道XX号华府地产X幢XXX、XXX的房屋予以查封。后原告付某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向栩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万元;2、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2013年11月20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0日,被告李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提供了借款。2014年9月21日,被告李某某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到期后没有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付某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向栩景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向栩景应对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本息如何认定的问题。被告出具借条虽然为1000万元,但因原告同意被告已偿还的230万元扣减本金,原告庭审中仅要求被告偿还770万元本金并放弃利息的主张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付。
关于被告向栩景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以上两种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除外情形,因此,对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向栩景对李某某的借款应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向栩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付某借款本金770万元;
二、驳回原告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00元,减半收取40900元,由被告李某某、向栩景负担31493元,原告付某负担94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xxxx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审判员 赵香平
书记员:周萌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