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女。(未到庭)
法定代理人付江洪(系原告父亲),男。
法定代理人宋宝娟(系原告母亲),女。
被告秦国辉,男。
被告袁某,男,其他不详。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某市伊某区新兴西大街56号。
法定代表人金英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秦国辉、袁某、伊某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此案,并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付江洪、宋宝娟;被告伊某公司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国辉、袁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在法定期限内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秦国辉无证驾驶的过失行为导致原告付某某身体受到伤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故伊某保险公司应在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被告秦国辉、袁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袁某将肇事车辆交给无证驾驶的秦国辉,自身存在过错,应对损害的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秦国辉、袁某、伊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原告请求的合理费用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14,645.36元,有票据证明为43,445.36元,被告秦国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为28,000.00元,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不足的部分由秦国辉承担,为4,645.36元。
2.误工工资及护理人员工资。原告要求的误工工资,因原告尚在学校读书,未发生误工费用,故不支持原告的这项请求;护理人员工资,原告未提交误工工资的证明,应比照《2015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职工平均工资为44,036.00元”计算为120.64元X36天=4,343.27元。
3.交通费。原告主张的108.00元交通费用,虽没有票据证明,但实际发生,釆纳伊某保险公司的意见,其主张合理,予以支持。
4.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职工出差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为1,8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5.营养费3,600.00元。没有医嘱,无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
6.复印费100元。没有票据证明,故不予支持。
上述款项合计为20,896.63元,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人员工资4,343.27元、交通费108.00元,合计为14,451.27元;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45.36元,伙食补助费1,800.00元,合计为6,445.36元,被告袁某对秦国辉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合计为14,451.27元。
二、被告秦国辉赔偿原告付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6,445.36元,被告袁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00元,由被告秦辉承担,被告袁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迟正国 审判员 张桂芳 审判员 孙海波
书记员:郑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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