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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介休市华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贺某某、任某某、武海瑞、任艳萍、任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介休市华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敏,女。被告:贺某某,男。被告:任某某,女。被告:武海瑞,男。被告:任艳萍,女。被告:任某某,男。被告:李某某,女。

被告贺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介休市华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整;2、判令六被告支付利息。按约定借款利率月利率13.17‰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共计人民币834.1元(从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3、判令六被告支付罚息。按约定借款逾期利率月利率19.755‰支付借款逾期利息(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为止)。4、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7日,被告贺某某与原告介休市华都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签署了《贷款合同》,借款金额5万元整,借款期限1年,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月利率为13.17‰。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逾期利率按月利率19.755‰支付利息。2015年11月20日,被告贺某某、被告任某某签署了《财产共有人承诺书》,2015年11月27日,被告武海瑞、被告任某某与原告介休市华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签署了《保证合同》,2015年11月20日,被告武海瑞、被告任艳萍签署了《保证人及共有人承诺书》,同日,被告任某某、被告李某某也签署了《保证人共有人承诺书》,由被告武海瑞、任艳萍、任某某、李某某四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被告贺某某未履行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付息的义务,且自2016年10月21日最后一次归还利息之后便开始拖欠贷款利息,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催收,六被告均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贷款合同》、《保证合同》一经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借贷双方应严格遵守。六被告有责任偿还原告介休市华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担保法》的规定,特诉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办理,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任某某辩称我现在也联系不到贺某某,我与贺某某结婚时有两间房,只能将两间房卖了用来抵债。被告任某某、李某某辩称要求见到贺某某本人,贺某某在外面和别人一起生活,他光借我的钱就有十几万元,贺某某有能力偿还借款,不应先由担保人偿还借款。原告介休市华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任某某、任艳萍、武海瑞、任某某、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同时由于被告贺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庭核对与原件一致,本庭予以采纳。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0日,被告贺某某、被告任某某签署了《财产共有人承诺书》,被告武海瑞、被告任艳萍签署了《保证人及共有人承诺书》,被告任某某、被告李某某也签署了《保证人及共有人承诺书》;2015年11月27日,被告贺某某与原告介休市华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签署了《贷款合同》,借款金额5万元整,借款期限1年,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年利率为15.804%(月利率13.17‰)。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月利率19.755‰。2015年11月27日,被告武海瑞、被告任某某与原告介休市华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签署了《保证合同》。因被告贺某某未履行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还息的义务,且自2016年10月21日最后一次归还利息之后便开始拖欠贷款利息,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催收,六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
原告介休市华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贺某某、任某某、武海瑞、任艳萍、任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介休市华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敏、被告任某某、武海瑞、任艳萍、任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介休市华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保证人及共有人承诺书真实有效。被告贺某某在贷款合同上签字捺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任某某在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共有人处签字捺印、被告任艳萍、李某某在保证人及共有人承诺书共有人处签字捺印、被告武海瑞、被告任某某在保证合同保证人处签字捺印均是他们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还款日为2016年11月27日,担保人的担保在担保期限内,故被告任某某、武海瑞、任艳萍、任某某、李某某对被告贺某某的贷款五万元及其贷款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贺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予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贺某某、被告任某某、被告武海瑞、被告任艳萍、被告任某某、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介休市华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834.1元。(从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按月利率13.17‰计算)二、限被告贺某某、被告任某某、被告武海瑞、被告任艳萍、被告任某某、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月利率19.755‰连带偿还原告介休市华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逾期贷款罚息。(从2016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1元,由被告贺某某、被告任某某、被告武海瑞、被告任艳萍、被告任某某、被告李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孝樑

书记员:杨志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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