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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亿翠娥、叶某某、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亿翠娥,女,沙洋县人,住沙洋县。
原告:叶某某,女,沙洋县人,住沙洋县。
原告:全某某,女,沙洋县人,住沙洋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安邦,男,荆门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特别授权。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兵,男,沙洋县人,住沙洋县。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男,沙洋县人,住沙洋县。
委托代理人:李爱群,女,沙洋县人,住沙洋县。特别授权
被告:高某某,男,沙洋县人,住沙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海,男,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亿翠娥、叶某某、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翠娥、叶某某、全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安邦与叶兵、被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群、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翠娥、叶某某、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等经济损失合计220184.6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8日,全云华受被告XX刚邀约前往家中帮工,为其父七十寿宴从事司仪总管工作。下午两时许,在被告XX刚家中,被告高某某(受被告XX刚雇请的厨师)邀请全云华随同前往东风村九组焦志俊的鱼塘帮忙购买过年打鱼糕的鱼。于是,全云华乘坐被告高某某的两轮摩托车来到焦志俊的鱼塘,帮忙把鱼称好并装上车。随后,焦志俊用三轮车将鱼及全云华运往被告高某某家中,被告高某某因鱼不够用还要前往其他地方买鱼,要求全云华驾驶其老婆的无号牌“宗申”两轮摩托车自行返回被告杨某某家中。全云华驾驶摩托车沿107省道行至181KM+100M拐弯处时(拾桥镇鲍河小桥路段),不慎撞到路边树上,导致当场死亡。
被告杨某某辩称:没有责任不应赔偿。
被告高某某辩称:1、我未雇请全云华帮忙买鱼;2、我未要求全云华驾驶其家的摩托车;3、造成全云华身亡的直接原因是其驾驶不当,并非发生在买鱼的过程中或是因车辆故障导致;4、没有责任义务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证据包括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员身份证、家庭成员户口薄复印件一组,沙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原告残疾人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两份证人证言,拟证明事实发生经过,证明死者是帮高某某买鱼后返回途中身亡,被告高某某有异议,认为内容与庭审中陈述不相符,证据形式不合法。经审查,庭审中,庭审中证人的陈述能够与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言吻合,能够证明拟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某某提交拾桥派出所的接警登记表,拟证明原告称高某某要求死者驾驶摩托车自行返回不属实,原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拟证明目的,仅仅只能证明曾经报警过,不能认定死者是偷骑车的事实,而且报警时间是五点半,而发生事故时间是在报警之前,不排除被告高某某在知晓死者出事故后谎称报警来推卸责任,被告杨某某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死者是偷骑车,因为当时高某某是下午4点25份回到我家,帮我做饭,当时我曾经问过高某某为什么你一个人回来,高某某说死者他们在后面,马上到。经审查,该证据仅能证明有报警情况,难以证明拟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的拟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高某某申请证人蔡忠英、车孝林出庭作证,拟证明全云华主动要求高某某购买焦志俊的鱼,全云华主动要求和高某某前往买鱼,期间被高某某拒绝。经审查,证人蔡忠英、车孝林均为被告高某某员工,与本案被告高某某存在利害关系,被告高某某又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以补强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故对该证据的拟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高某某申请证人覃丽出庭作证,拟证明2月8日3点左右,高某某拖了300斤鱼回来,我在后院杀鱼,高某某骑车去被1家做事,我手受伤后出门买手套,发现车不见,给高某某打电话,他说没骑我的车,我寻找自己的车没找到然后报警。经审查,证人覃丽与被告高某某系夫妻关系,与本案被告高某某存在利害关系,被告高某某又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以补强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8日,全云华受被告XX刚邀约前往家中帮工,为其父七十寿宴从事司仪总管工作。下午两时许,在被告XX刚家中,被告高某某(被告XX刚雇请的厨师)邀约全云华一同前往焦志俊的鱼塘帮忙买鱼,焦志俊将鱼装好后用三轮车将全云华及鱼送往被告高某某家中。之后,全云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被告高某某妻子的无号牌“宗申”125型二轮摩托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返回杨某某家中,于16时许,行至181KM+100M弯道处(沙洋县拾回桥镇鲍河小桥路段),不慎将车辆驶至路外摔倒,造成全云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8年2月22日,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8]第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全云华承担全部责任。
另查明,受害人全云华(生于1968年11月30日)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叶某某与已故丈夫婚后育有全云华与另外四个子女,全云华与原告亿翠娥婚后育有一女即原告全某某。亿翠娥患有精神疾病,残疾等级为二级,其法定监护人为受害人全云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有关“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次事故中,全云华提供劳务,和被告高某某一起去为高某某买鱼,全云华与高某某形成劳务关系,全云华因提供劳务受到损害,故应按照全云华、高某某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人全云华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晓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违反交通法规且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仍然驾驶,造成事故,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80%的责任。高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未能提供安全保障义务,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在本起事故中应负担次要责任,即承担20%的责任。原告诉请被告XX刚承担赔偿责任,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原告的诉请,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54500元,事故发生之时,受害人全云华年满49周岁,全云华为农业家庭户口,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812元年,本院核定死亡赔偿金为276240元(13812元年×20年),但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2545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丧葬费25707元,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5903元,本院核定丧葬费为27952元(55903元÷2),但原告诉请丧葬费25707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亿翠娥被扶养人生活费109380元,事故发生之时,亿翠娥年满48周岁,亿翠娥患有精神疾病,残疾等级为二级,其法定监护人为受害人全云华,即需要受害人全云华和原告全某某抚养,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1633元年,本院核定亿翠娥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6330元(11633元年×20年÷2人),但原告仅诉请亿翠娥被扶养人生活费10938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叶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20782.2元,事故发生之时,叶某某年满70周岁,其抚养人有五人,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1633元年,本院核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266元(11633元年×10年÷5人),但原告仅诉请叶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20782.2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410369.2元(死亡赔偿金254500元、丧葬费25707元、亿翠娥被扶养人生活费109380元、叶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20782.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亿翠娥、叶某某、全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410369.2元,由被告高某某赔偿20%,即82073.84元;
二、驳回原告亿翠娥、叶某某、全某某对被告XX刚的起诉;
三、驳回原告亿翠娥、叶某某、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2元,由原告亿翠娥、叶某某、全某某负担290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17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峰

书记员: 杜君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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