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鑫集团)。
法定代表人马志强,职务董事长。
地址:石家庄市裕华区嘉华路9号。
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祖进,该公司职工。
被告保定市鹏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铭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铁锤,职务董事长。
地址:保定市建华北大街559号燕赵大酒店559-4号。
委托代理人刘潇斌,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县。
被告彭某(曾用名彭光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被告王和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新市区富昌路平房5门排号。送达地址:保定市。
原告京鑫集团与被告鹏铭公司、王某某、彭某、王和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鑫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高立柱、王祖进,被告鹏铭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潇斌,被告王和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被告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原告京鑫集团与被告鹏铭公司签订《沁和家园建设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沁和家园。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的土建、水电、采暖等(甲方鹏铭公司分包项目:土方、地基处理、电梯、消防)。履约保证金的缴纳及返还:乙方(京鑫集团)向甲方(鹏铭公司)缴纳承包工程履约保证金,按建筑面积10万平米交200万元;工程主体到正负零时退还保证金的50%,余款主体第一次拨款时全部退还;乙方须在协议签订时缴纳50%履约保证金,自签订协议2月18日内乙方进场并交齐全部履约保证金,到3月15日不进场此协议自行终止并退还履约保证金。同时该协议书对结构、工程价款结算方式、开工时间及工期、付款方式、工程款管理、工程质量及保修、施工图纸及工程资料等双方均有相关约定。2015年12月31日,原告京鑫集团向被告鹏铭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100元。后由于被告鹏铭公司原因原告京鑫集团一直未进场。
2015年1月23日,被告鹏铭公司全权委托被告王某某为雄县邮电小区(沁和家园)项目工程与原告京鑫集团的王祖进签订《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书》载明:我鹏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权委托的王某某同志为雄县邮电小区(沁和家园)项目工程,于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王祖进签署的施工协议书,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本工程确定于2015年4月10日前必须开工基槽挖土,如不能正常开工基槽挖土,我王某某承担一切责任损失。2、本工程在2015年4月10日前进场不能正常施工的,我王某某一次性退还保证金225万元整给王祖进。3、如本工程在双方约定时间内正常施工的我王某某退还保证款100万元整,余款125万元不在本工程范围内。4、本工程按时开工,还按原合同条款执行(工程按时开工,不在交保证金)。5、如工程按时开工,此协议自行作废。6、此协议受法律保护,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彭某、王和平为此《补充协议书》提供担保。后由于被告鹏铭公司原因,原告未能按双方的约定时间进场施工至今,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沁和家园建设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书》、收款收据、授权书、《补充协议书》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京鑫集团与被告鹏铭公司签订《沁和家园建设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鹏铭公司作为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并实际收取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之后,未按约定时间让原告方进场施工,理应退还已收取的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王某某作为鹏铭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补充协议系对原合同开工时间及履约保证金返还问题的协商变更,协议中王某某自愿承担退还保证金责任,系出于本人自愿,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鹏铭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应共同承担退还保证金责任,并自2015年4月1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被告彭某、王和平作为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限,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原告京鑫集团未有证据证实其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彭某、王和平主张过权利,故被告彭某、王和平应免除保证责任。被告王某某、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鹏铭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共同退还原告京鑫集团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4月10日始至执行完毕止)。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京鑫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鹏铭公司、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子勋 审判员 李铁舰 审判员 常忠学
书记员:郭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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